(2016)鲁0602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11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2015年7月因本案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尚未实际执行)。2015年7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辛霞,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烟台市芝罘区大海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仁爱医院门前处时,其车前脸与高某驾驶的鲁Y号轿车后尾部相撞,后高某所驾车辆前脸又与前方程某驾驶的鲁F号轿车的后尾部相撞,致三车损。经检验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0mg/100ml。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于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程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视频录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烟)公(交)鉴(化)字[2015]319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身份、驾驶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燕 燕人民陪审员 陈 维 友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慧慧(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