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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执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张永利与黄留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永利,黄留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423执194号申请人张永利,男,1974年2月15日生,汉族,市民。被执行人黄留常,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张永利与黄留常买卖合同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鲁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黄留常于2015年12月30日前偿还张永利30000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永利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经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鲁山县人民法院(2015)鲁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中和审判员  孟铭杰审判员  苏宏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