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6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魏二子与彭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二子,彭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6民初34号原告魏二子。委托代理人徐学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朝。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竞秀区隆兴路111号。负责人赵贺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伟伟,该公司员工。魏二子与彭朝、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春良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二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学著、被告彭朝、中华联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二子诉称,2015年1月30日,被告彭朝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在保定市南二环与东三环交叉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彭朝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左侧胫腓骨、左侧第5-9肋骨两处骨折,分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无法正常工作及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913.99元,2、被告��朝承担保险公司承保限额外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朝辩称,我对原告的损害表示歉意,对原告说的没有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我公司同意在法庭查明本次事故属保险责任,无免责事由前提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先由交强险承担,超出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彭朝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以确定事故发生时处于合法运营状态。依据保险法66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6时50分许,彭朝驾驶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保定市南二环由西���东行驶至东三环交叉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沿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魏二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魏二子的手机损坏,魏二子受伤。彭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证、运营证,事故时均为合法有效。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责任认定,彭朝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魏二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河北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至2015年2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36297.59元。出院时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左手第3-4掌骨基底骨折,3、左侧第5-9肋骨骨折,4、左尺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性愈合。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同病历出院诊断,治疗建议为:1、患肢免负重3个月,2、不负重下患肢膝关节屈伸功能锻炼,3、一个月后复查,有异常情况及时随诊。2015年7月22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魏二子身体各部位伤残程度分别属十级、十级。2015年8月5日,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后期手术费进行鉴定,评定意见为:在无并发症的情况下对其后期进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评定为8000元整。被告彭朝驾驶的冀F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魏二子受伤前在保定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工作,月工资3450元。另查明,被告彭朝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提出异议: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国家规定伤残1级5000元,原告伤残为2个10级,合并应按11%计算,故我公司认可5500元;二、残疾赔偿金有异议,结合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均显示居住农村,职业农民,医保农合,故同意按2015年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计算时间没有意见,计算应为:1018611%20;三、二次手术费过高,认可6000元;四、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五、误工费有异议,同意按2015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至评残前一日共174天;六、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护理期限同意住院27天,医嘱并未表明护理出院后3个月,故对出院后3个月不认可;七、营养费不认可,病例及诊断证明未显示加强营养,且病历,长期医嘱单显示普食;八、交通费有异议,原告无证据,���可200元;九、电动自行车和手机均不认可,没有证据。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伤残评定意见书、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误工证明、工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015)清民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财产遭受损失,应按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住院医疗费有票据为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故原告的医疗费为票据载明的36297.5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100)=2700元,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可。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证明,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工作及居住证据虽与其在医院的表述不同,但其在医院的表述本就带有随意性,并不能否定其所提交的书面证据的真实性,故原告的工作及居住情况应以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作为依据。原告提供证明其工资的相应证据,日工资应为(3450÷30)=115元,误工天数按受伤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共174天计算,误工费为115174=20010元。被告对原告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可护理时间,根据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中载明的原告治疗意见为:“患肢免负重3个月”,在此期间,考虑原告伤情确需护理,故护理天数为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休息的90天,护理费为(32045÷365117)=10271.9元。原告主张因事故支出交通费500元,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以被告人保分公司认可的200元为准。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经由鉴定部门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了其在城市生活居住的证据,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241412011%=53110.2元。原告因事故致残,给其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失,但其主张过高,经本院酌定以被告认可的5500元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并提供了二次手术费用评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及手机损失均未提供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36297.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0010元,护理费10271.9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1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合计136089.69元。被告中华联合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费89092.1元;超出部分36997.59元,扣除被告彭朝垫付的9000元,剩余27997.5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彭朝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合计98862.1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7997.59元。三、被告彭朝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69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彭朝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春良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焦智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