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2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2刑初42号公诉机关巧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云南省巧家县,住巧家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2014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9日被巧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巧家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巧家县看守所。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以巧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巧家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娆,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巧家县白鹤���镇青年路药峰山泉对面楼房,趁住户夏某某家房屋门未关之机,进入夏某某家卧室内实施盗窃时,被夏某某及其丈夫王某某发现后关在房间内,之后被公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笔录,抓获经过,现金清点清单及照片,失主夏某某、王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被告人张某某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但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处罚,刑满后���思悔改。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玉武审 判 员 刘庆福人民陪审员 王富敏二〇一六年��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