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方成与胡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成,胡家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建始民初字第01626号原告方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千芝,建始县业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家胜原告方成诉被告胡家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斌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魏玮、人民陪审员冯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家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10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周转,分两次在原告处共借得现金10万元,借款时口头承诺按年利率30%给付利息。自被告第二次借款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讨借款时,被告电话不通。被告现已经离家出走,杳无音讯。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原告在5万元借款范围内对被告的工资享有抵押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身份。借条原件2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4日、10月13日各向原告借款5万元,其中2015年10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用自己工资存折作抵押。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4日、10月13日,被告以做生意差资金为由,分两次出据在原告处共借得现金10万元(每次5万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其中,2015年10月13日借款5万元,被告在借条上载明:用自己工资存折作抵押。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法院立案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负有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的义务。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2015年11月30日(本院受理本案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关于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5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时约定以自己工资存折作抵押,该约定的真实意思应理解为被告以其工资收入作为5万元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在5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家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方成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5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原告方成有权在5万元的范围内以被告胡家胜的工资收入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方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胡家胜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斌代理审判员 魏 玮人民陪审员 冯建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