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21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299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1966年10月8日出生,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尚华豫,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汉族,1963年3月8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光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华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7年7月24日结婚,198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郭某甲,199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我与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婚生儿子郭某乙由被告抚养;2、要求分割110平方米住房一套、四轮车一辆,共价值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7月24日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1988年10月4日生育女儿郭某甲,1999年7月24日生育儿子郭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家事生气、吵架。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郭某甲、郭某乙的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培养和呵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子女。在共同生活期间,虽曾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足的应承担对己不利的后果。原告提出离婚,庭审中原告仅有个人单方面陈述,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时慧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