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朱连宇与汪仲文、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连宇,汪仲文,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朱连宇,女,汉族,1974年9月12日出生,教师,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汪仲文,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申请人: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金盘2路。法定代表人:李龙健,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朱连宇因不服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连宇申请再审称:为保证起诉后便于执行,我方于2015年1月14日向武穴市法院申请了诉前保全,该院依法作出了(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4号民事裁定,扣留被申请人汪仲文在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30万元,扣留期限为2年。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签收协助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5年6月2日,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316号民事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汪仲文向我方返还26万元借款及支付相关利息。该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受理后作出了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裁定内容,变更为扣留被申请人汪仲文在湖北迅达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10.5万元,扣留期限为2年。该裁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撤销该裁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而本案中,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穴民保字第0004-1号民事裁定系保全裁定,属于审理程序中的中间性裁定,非终局性,并未影响当事人基本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义务,依法不属于申请再审的范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连宇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管小华审判员 刘 丹审判员 邱爱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鲍学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