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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63号被告人王贵宝,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2008年8月因盗窃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同年9月因寻衅滋��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2010年4月因聚众斗殴被处以一年的劳动教养;2010年8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2012年8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龙,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8年6月因吸毒被处以十日的行政拘留;2007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2010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彩霞,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某,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展海巍,江苏金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云波,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2010年10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5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赵峰江,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男,1985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12月因盗窃被处以七日的行政拘留;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3月7日刑满释放。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辩护人张睿,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贵宝、被告人王龙及其辩护人林彩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展海巍、被告人倪云波及其辩护人赵峰江、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张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6日至7日,被告人王贵宝以向被害人袁某乙讨要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债务为由,召集被告人王龙、蒋某、陈某甲等人驾车追逐袁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途中王龙召集被告人倪云波驾车共同追逐,将袁某乙逼停后,王贵宝、王龙、蒋某、陈某甲对袁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车窗等部位损坏,并对袁某乙进行殴打,且向其索要60000元,并让其写下欠条。后王贵宝、王龙、蒋某、陈某甲、倪云波至袁某乙家中向其家人索要上述欠款,并在袁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7日下午,王贵宝、王龙、陈某甲带袁某乙至其岳父家拿到现金5000元。后许某来到袁某乙家中,开车带袁某乙去其母亲处拿到现金20000元。经鉴定,袁某乙脸部及背、臀部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北京现代轿车车损合计价值6156元。公诉机关认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五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且均系主犯,王贵宝、王龙、倪云波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了上述五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乙、许某等人的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被告人王贵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王龙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王龙实际未获得任何利益。4、被害人采取了躲债等不理智行为,且被告人王龙因车辆被撞、违章曝光而恼怒,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被害人负有过错。5、被告人王龙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6、本案赃款已退赔,且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7、本案扣除借款、车辆被撞的维修费、追讨债权等费用,实际不法所得仅为10000元左右,量刑时应考虑犯罪数额为35000元,且犯罪未遂。8、被告人王龙家庭经济条件差,本人没有收入,母亲无业,父亲残疾,抚养刚出生的儿子,家庭负担很重。请求法庭能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构成敲诈勒索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蒋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被告人实施敲诈勒索犯罪未能实际取得财物,系犯罪未遂。4、被告人蒋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蒋某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倪云波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倪云波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倪云波系从犯,应减轻处罚。3、被告人倪云波具有坦白情节,犯罪后积极要求赔偿被害人,也愿意缴纳罚金。被告人陈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的起诉罪名及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2、被告人陈某甲在要债过程中只存在砸碎被害人车窗玻璃的行为,没有殴打被害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3、本案被害人采取了逃避债务的行为,其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有过错。4、被损毁的车辆是旧车,配件实际价值远低于新部件,故本案中以新部件价格来计算车辆损失存在问题。5、被告人陈某甲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其在本案中没有谋求利益,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违法所得已追回,社会危害性及犯罪后果较小。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6-8个月作出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被害人袁某乙向被告人王贵宝借款,并向王贵宝出具借款5000元的借条一份。同年9月6日,王贵宝以向袁某乙讨要5000元债务为由,召集被告人王龙、蒋某、陈某甲等人驾车追逐袁某乙驾驶的北京现代轿车,途中王龙召集被告人倪云波驾车共同追逐,将袁某乙逼停后,王贵宝、王龙、蒋某、陈某甲对袁某乙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打砸,造成该车车窗等部位损坏。后王贵宝、王龙、蒋某等人对袁某乙进行殴打,向袁某乙索要60000元,并让其向陈某甲、倪云波分别出具欠款为3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后王贵宝、王龙、蒋某、陈某甲、倪云波等人至袁某乙家中向其家人索要上述款项,并在袁某乙家中限制其人身自由。9月7日下午,王贵宝、王龙、陈某甲带袁某乙至其岳父处得款5000元。后许某到袁某乙家中,开车带袁某乙去其母亲处得款20000元。经鉴���,袁某乙面部及躯干部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北京现代轿车车损合计价值6156元。同月8日,公安机关扣押涉案赃款21340元。2015年9月7日,被告人王龙、蒋某、陈某甲、倪云波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月10日,被告人王贵宝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其归案初期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袁某乙的损失,袁某乙对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袁某乙的陈述,证人胡某、陈某乙、袁某甲、许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借条、情况说���、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贵宝、王龙、倪云波、陈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本院认为,一、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共同实施敲诈勒索行为,构成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蒋某、倪云波、陈某甲与被告人王贵宝、王龙相比所起的作用较小,酌情比照被告人王贵宝、王龙分���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被告人分别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贵宝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其在归案初期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作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各被告人分别构成坦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四、关于本案犯罪形态的问题。经查,五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方式让袁某乙写二张欠条,金额共计60000元,并向袁某乙亲属索得25000元,余款35000元因袁某乙家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未实际取得,扣除欠款5000元(袁某乙称实际得款3500元,被告人王贵宝辩称给付袁某乙4000余元,故从有利��被告人的角度,根据借条金额认定欠款数额为5000元),五被告人实际索得20000元,故本案敲诈数额为55000元,其中20000元系既遂,35000元系未遂,非全案系未遂,量刑时应全面对既未遂部分进行评价。对被告人王龙、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实际不法所得为10000余元的辩护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贵宝与袁某乙之间除5000元的借贷关系,还有其他债权债务纠纷,此外,即使在讨债过程中有其他费用或损失,其性质系犯罪成本,不应由被害人承担,故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五、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存在问题的辩护意见,本案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系具有价格鉴证资质人员,按照相关程序作出,形成程序合法,其以常规修理方式、合理费用作为确定车辆损失的基础,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被告人王贵宝、王龙、倪云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对其分别予以从重处罚。七、被告人王贵宝、王龙、蒋某、倪云波、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八、关于被告人王龙的辩护人提出的王龙未实际获得任何利益,家庭困难等情况,经查基本属实,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被告人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蒋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没有谋取利益,悔罪态度较好,且违法所得已追回等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九、关于被告人王龙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尚未经查证属实,本���不予采纳。十、关于被告人王龙、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袁某乙在本案中有过错,经查,即使袁某乙存在躲避债权人等不当行为,该行为对勒索财物之犯意并不具有直接的引发或促进作用,故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十一、关于被告人王龙、蒋某、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考虑到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主观恶性、具体犯罪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贵宝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王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3月7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倪云波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被告人陈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款已预缴至本院。)二、扣押物品现金人民币21340元,其中人民币20000元发还被害人袁浩,人民币1340元发还被告人王贵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莉珍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人民陪审员  谷修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