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民终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民终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农民。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民一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被告于1994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在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现在七甲坪九校读书)。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为家务琐事时有吵闹,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2010年2月,原、被告分开打工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2014年9月28日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也未共同生活在一起,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闹,没有培养好牢固的夫妻感情,自2010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二年,且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要求抚养张某乙,且张某乙表示自愿随原告居住生活,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张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多年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一审法院在没有通知上诉人到庭的情况下,单听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将儿子的抚养权判给被上诉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各项权利且未对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上诉人不同意离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被上诉人林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小孩的抚养问题由小孩自己决定,被上诉人尊重其决定,也愿意尽自己的能力承担作母亲的责任。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判。二审补充查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审所列证据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自2010年2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逾二年,且经一审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维持一审法院准予双方离婚的处理。鉴于婚生子张某乙已年满13岁,其抚养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时,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之规定,经本院核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将张某乙判由其母亲即被上诉人林某抚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林某自愿放弃要求上诉人张某甲承担张某乙抚养费的意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本院希望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林某离婚后,能尽各自最大的努力将离婚对张某乙的伤害降到最小,能各自尽力给予张某乙的健康成长多一点阳光,多一点温暖。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主张的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王文利审 判 员 李东恒二0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紫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