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02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7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指定辩护人钞磊,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诉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钞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周口市太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西路交叉口处,与董某驾驶的豫A×××××小轿车相撞,经周口市公安局对其抽血检测,从刘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86.0mg/100ml,属危险驾驶。另查明,案发后民事赔偿双方已协商解决,董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尿样)提取登记表、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检测报告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已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7日起至2016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金光审判员 赵平安审判员 董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