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荣法民初字第05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许建与唐坤华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唐坤华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5540号原告:许建,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被告:唐坤华,男,1979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许建与被告唐坤华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琳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汉英、方孝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坤华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诉称:2014年10月10日荣昌县举办“2014魅力棠城启昌财富广场明星演唱会”。被告对此次演唱会需要做宣传,被告通过朋友介绍找到原告,就在原告处做广告宣传物料,原告给被告做了喷绘、写真、室外展板等广告宣传物料,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共欠原告86000元广告费。因被告无钱支付,于是在2015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原告持有,欠条约定2015年10月14日前先付30000元,但被告到期未履行支付欠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搪塞而拒不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86000元,并从2015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款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坤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因演唱会需要宣传,在原告处定做了广告宣传等资料,原告给被告作了喷绘、写真、室外展板等广告宣传物料。2015年10月10日被告唐坤华向原告许建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今欠到许建广告费(2014荣昌演唱会)用共计86000元,大写捌万陆仟元整,于2015年10月14日前先付30000元,余下款于演唱会门票买卖作为付款。如未卖完剩余以现金支付。欠款人唐坤华,2015年10月10日。庭审中原告许建陈述,欠条出具时双方约定由被告拿宜宾演唱的门票给原告进行售卖,售卖所得价款用作支付欠款,但原告在宜宾演唱会时并未找到被告。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过欠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广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应被告要求制作广告物料,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欠条上对广告费用的金额载明为86000元,被告未作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广告费8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2015年10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双方对于其中的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0月14日前付清,对于剩余金额的付款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即视为原告对被告的催告,本院认为从收到起诉状副本到开庭时间为合理的期限,故逾期利息分别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和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坤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许建广告费86000元,并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5日起和以56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许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唐坤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50元,公告费560元,以上合计2510元由被告唐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琳琅人民陪审员  胡汉英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鑫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