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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民终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与彭小良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彭小良,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蔡元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凌玲,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211071909。委托代理人李佳昱,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51146140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小良,户籍地址湖南省邵阳县。委托代理人程寅,广东天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510559586。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曹建社。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良、原审第三人深圳市运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四初字第82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支持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法院判决彭小良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争议的第六项。对于其他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原审第六项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15年1月14日,彭小良驾驶车辆发生追尾事故。2015年1月26日,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按照《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司乘人员违章违纪处罚规定》解除了与彭小良的劳动合同。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主张,2012年2月24日,彭小良在《确认书》中签名确认已学习领会该规定。彭小良称《确认书》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2015年8月20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确认书》上落款人处“彭小良”签名不是本人所写。本院认为,根据鉴定结果,《确认书》中的签名并非彭小良所签,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没有证据证实《规定》已向彭小良出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该《规定》。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以彭小良追尾为由,解除与彭小良的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应支付彭小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对此金额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承担。彭小良为此案垫付的鉴定费4040元,由深圳市运发鹏城巴士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审 判 员 蔡  雪  燕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延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