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王奉来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713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936902-5。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志坚,该行赵坡支行员工。被告王奉来。被告王瑞起。被告王奉森。被告王天赐。被告刘文友。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志坚、被告王天赐、刘文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奉来由被告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提供担保,于2012年11月28日向原告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0月23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信贷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人以种种理由为借口,拒不归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要求判令被告王奉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贷款利息1975.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被告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天赐辩称,当时组成联保小组时,我只是签了个字,但是和谁一组,我并不清楚,对王奉来的贷款情况,我也不清楚。被告刘文友辩称,我们联保小组的组成,是原告方安排的,不是自由组合。被告王奉来未答辩。被告王瑞起未答辩。被告王奉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于2011年11月11日至2013年10月29日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最高额联合保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约定,王奉来授信额度为50000元,王瑞起授信额度为60000元,王奉森授信额度为80000元,王天赐授信额度为80000元,刘文友授信额度为60000元。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逾期,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奉来于2012年11月28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原告同日将发放的贷款50000元打入被告王奉来的存款账号。贷转存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10.25‰,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奉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75.04元未归还,其他被告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双方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王奉来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逾期未履行,是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原告要求被告王奉来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作为被告王奉来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照其与原告所签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王奉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王天赐的辩解意见,其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是最后一个,其签名时其他联保成员均已签名,其称不清楚联保成员有谁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被告刘文友的辩解意见,联保小组成员的组成是否是原告安排,均不影响借款担保合同的效力,综上,被告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奉来欠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975.04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2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奉来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王奉来、王瑞起、王奉森、王天赐、刘文友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立国代理审判员 郑玉凤人民陪审员 董绍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