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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傅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傅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00140号原告: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法定代表人:叶晓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孔夏琳,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永胜,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李甲申,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6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夏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甲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汇款总计186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4月5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332700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本付息。至今,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本金143327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傅永胜答辩称:原、被告不存借贷关系,原告也没有交付款项给被告。关于对账单所涉款项实际为原告向邢台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汇入的投资款,且就该款曾出具投资保证书给原告,保证收益,因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晓玲与被告系亲属关系,故由被告出具了借条。即使借贷关系存在,2015年4月1日之后不应再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总计186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0‰,至2015年3月31日尚有借款本金14332700元未还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二十三份,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5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17日止按被告指定陆续汇款,金额总计18600000元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曾经承诺用其购买的别墅作为抵押担保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对账单也是被迫出具,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经核实借条及对账单上的签字均系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称对账单系被迫出具但并无证据证明,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在说理部分结合其他证据及事实阐述。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质证,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仅有一笔款项是汇给被告妻子叶婷婷,其他款项均为汇给恒宇公司的投资款。本院认为,上述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在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1日期间汇款总计18600000元的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至于关联性在说理部分阐述。原告的证据3,被告认为虽为本人所写,但系在原告要求下出具,并非被告真实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的质证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原告向恒宇公司汇款17000000元,向叶剑汇款1500000元,向叶婷婷汇款100000元,上述款项总计18600000元。2015年4月5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给原告,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至2011年6月17日期间分别向原告借款18600000元,月利率10‰,截止2012年11月30日利息款5132400元;被告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先后向原告还款11000000元,截止2012年11月30日尚欠借款127324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尚欠1433270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和付清利息;如被告违约,未还部分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违约金。当日,被告还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14332700元,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10‰。被告在当日还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用位于东阳市××镇××小区别墅××幢(丽景花园86幢)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以保证其偿还部分债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被告认为《借条》和《对账单》虽系被告出具,但原告并未向其交付款项,除少量款项汇给叶剑、叶婷婷外,款项基本汇给恒宇公司,该款系原告向恒宇公司的投资款,故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和《对账单》所载内容来看,被告明确了款项交付的期间和金额,与原告汇款的时间和金额一致,虽然款项并未直接交付给被告,但从对借款本金、利息的结算情况看,被告对此完全知情,且其另行出具的《承诺书》为该借款以个人财产提供抵押担保,上述事实能够印证原告所述系按被告指示汇款,而被告认为系被迫出具《借条》和《对账单》并无证据证明,也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恒宇公司存在投资关系或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对借款本金、利息进行结算时,将前期本金和利息一并结算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结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保护。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现还款期限届满,但并未按约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4332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现原告对借期内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一并按月利率10‰主张,自2015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永胜返还原告宁波南联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327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14332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1567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0679元,均由被告傅永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薛海蓉人民陪审员  毛红苏人民陪审员  陈荣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戴志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