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宁等与孙纯红、刘雪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纯红,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韩国宁,刘雪梅,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三终字第14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纯红,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法定代表人韩际彪。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国宁,男,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委托代理人段家俊,广东志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雪梅,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公民身份号码×××1604。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表人潘海芹,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鉴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孙纯红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东方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原审被告刘雪梅、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高明区荷建市政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新东方公司(原“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孙纯红、刘雪梅签订一份协议,确认新东方公司与孙纯红于2011年5月7日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孙纯红向新东方公司购买价值陆拾玖万元的起重设备;约定孙纯红、刘雪梅同意将登记于孙纯红名下的位于高明区某公司商品楼某房及某号车房,以45万元价格抵顶孙纯红的设备款,并约定因该房屋要被拆迁,重新安置房屋,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同意该房屋的安置房仍以肆拾伍万元的价格转给新东方公司,并将房产过户到韩国宁名下,过户费用由新东方公司承担;余下款项24万元,孙纯红、刘雪梅承诺从2011年11月25日起每月25号前支付3万元等等。之后,孙纯红偿付了24万元给新东方公司,但未能将房屋过户到韩国宁名下。荷建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若案涉房屋归韩国宁所有,与孙纯红签订《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中关于孙纯红的权利义务可一并转给韩国宁。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对此没有意见。另查,孙纯红与刘雪梅是夫妻关系。孙纯红于2011年2月17日与荷建公司签订《房屋补偿计价表》,孙纯红要求置换两套套内面积分别约60平方、65平方的安置房,且核定房屋征收补偿款共1500元(该款项孙纯红已收)。孙纯红又于2012年3月2日与荷建公司签订《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旧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约定由荷建公司征收案涉的房产,并选择“产权置换”的补偿方式,且荷建公司于当日收取了孙纯红的房产证。再查,新东方公司曾起诉孙纯红、刘雪梅[(2014)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342号案],认为因政府限制购买房屋政策,致无法履行新东方公司、韩国宁与孙纯红、刘雪梅约定的本案所涉的房屋过户手续而要孙纯红、刘雪梅偿付4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韩国宁已具备在本地区购房资格,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解除或撤销前要求偿付4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了新东方公司诉讼的请求。新东方公司、韩国宁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孙纯红、刘雪梅协助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办理位于高明区某总公司商品楼某房及某号车房的产权过户手续;2.案件受理费由孙纯红、刘雪梅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新东方公司与孙纯红、刘雪梅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和约束。双方在协议中已预见案涉房屋可能被拆迁,并约定在拆迁情形下所得安置房仍属新东方公司所有,但孙纯红、刘雪梅既未依约将房屋过户给韩国宁,又未将与荷建公司置换房产的权利转给新东方公司、韩国宁,损害了新东方公司、韩国宁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将房屋(包括安置的房屋)过户到韩国宁名下,即案涉房屋归韩国宁所有,以此抵顶孙纯红的设备款45万元。因此,新东方公司、韩国宁要求孙纯红、刘雪梅协助办理位于高明区三洲公正路经发总公司商品楼404房及12号车房的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孙纯红称将设备退还给新东方公司的辩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孙纯红、刘雪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办理位于高明区某总公司商品楼某房及某号车房的房产过户给韩国宁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120元,由孙纯红、刘雪梅负担。上诉人孙纯红上诉提出:新东方公司说孙纯红没有支付一分钱是不属实的。新东方公司提供了一个名叫韩利美的银行账号给孙纯红,孙纯红于2011年3月28日转账过去,韩国宁在2011年5月7日才签了合同。龙门吊在2011年5月8日到达工地后,发现很多材料不齐全,合同上写有主电缆线,但工地上没有看到,吊具也没看到,报检的手续也没有,后来孙纯红付了9万元找人,这个龙门吊才能正常使用。新东方公司与孙纯红签合同是在2011年5月7日,协议书是在2011年10月25日签订,其中五个月零十八天的时间韩国宁一直都不准孙纯红工地使用龙门吊,导致孙纯红和工地老板结算时被扣了42万元。双方都知道孙纯红与荷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安置房合同,签了合同荷建公司就要执行合同。孙纯红、刘雪梅一家五口没有地方住,且孙纯红身体又不好,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高明区三洲公正路经发总公司商品楼404房及12号车房的产权归孙纯红;3.新东方公司赔偿孙纯红42万元龙门吊工程款;4.荷建公司按与孙纯红签订的合同执行;5.新东方公司返还拿走孙纯红价值16万元的钢轨;6.诉讼费由韩国宁承担。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荷建公司述称:对上诉及原审判决均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雪梅在二审期间未作陈述。上诉人孙纯红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保证书一份,拟证明韩国宁与孙纯红签订的协议作废;2.劳务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孙纯钢需要支付韩国宁19万元,并已经实际支付了19万元给韩国宁;3.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拟证明孙纯红从韩国宁处购买龙门吊起重设备一套;4.银行流水,拟证明孙纯红已经向韩国宁支付购买起重设备的2万元;5.抬头为“今收到”的收据一份,拟证明新东方公司出售的龙门吊没有轨道,孙纯红自行出资购买的轨道;6.证明单一份,拟证明龙门吊的轨道被韩国宁偷走了。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协议作废,只能证明协议书中关于24万元的部分同意只收取19万元,对协议中的该款项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在起诉中也没有主张过,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据4反映的是2011年4月2日前的银行流水,在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已经确认尚欠69万元,孙纯红主张支付2万元的款项发生在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之前,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也与本案无关。原审第三人荷建公司称保持中立,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原审被告刘雪梅未作质证。经审查,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对证据1、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的证明内容能否予以采信则在“本院认为”部分详论。证据2仅能反映韩国宁、孙纯红、孙纯钢、贺兴南等人达成由贺兴南代为支付19万元龙门吊款项给韩国宁,而新东方公司、韩国宁也未对该部分款项提出诉讼主张,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4反映的银行流水发生在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故不能证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之后的付款情况。证据5、6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对其真实性亦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证据5、6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原审被告刘雪梅、原审第三人荷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针对孙纯红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新东方公司、韩国宁诉请孙纯红、刘雪梅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协助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是否应予支持。新东方公司、韩国宁与孙纯红、刘雪梅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新东方公司、韩国宁与孙纯红、刘雪梅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孙纯红在一审期间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而是辩称要求把设备退还给新东方公司;在二审期间孙纯红则提出该《协议书》已经失效,并提供一份孙纯红与韩国宁于2011年10月25日当天签订的《保证书》拟证明其该项主张。经审查,孙纯红提供的《保证书》内容为:“新乡市东方建筑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与孙纯红签订的协议中涉及到的龙门吊货款贰拾肆万元整,韩国宁代表公司同意,只收取龙门吊壹拾玖万完整。钱收到后,协议书自动作废。”本院认为,应全面理解保证书的内容探究双方当事人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该协议书的字面含义来看,相较于《协议书》中确认孙纯红尚欠69万元货款的事实,双方仅是对《协议书》中涉及的24万元款项部分进行协商,以支付19万元的方式了结该部分债权债务关系,对于45万元货款达成以物抵债的协议并没有予以变更,且在一审中孙纯红对此保证书并未提及,故本院对孙纯红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在孙纯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偿还45万元龙门吊货款、其与新东方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孙纯红、刘雪梅协助新东方公司、韩国宁办理案涉房产的过户手续,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孙纯红要求新东方公司、韩国宁赔偿42万元龙门吊工程款、返还价值16万元钢轨的上诉请求,属于原审被告在二审期间提出反诉,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对的该部分上诉主张不予审查,孙纯红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孙纯红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纯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笑尘代理审判员 邱程辉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勉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