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4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崔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332号原告陈某某,男,2000年1月6日生,汉族,无业。法定代理人陈双军(系原告父亲),1967年10月4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崔某某(系原告母亲),1974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表哥),1967年10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崔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驰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双军、被告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从2011年10月份开始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至18周岁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某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被告暂无能力给付子女抚育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4)昌民三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法院判决。本案原告陈某某经本院判决,随本案被告生活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独立证明效力,其来源、形式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材料依法予以认定。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陈双军与被告崔某某于2011年10月分居,后于2014年12月12日经昌图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第二款规定:“原、被告之婚生子陈某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2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子陈某某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被告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本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其中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了女抚养费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10月份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婚姻关系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本案中,原告父亲陈双军与被告于2011年10月分居,后双方经公告判决离婚,关于子女抚养已明确作出判决,双方未就该判决关于子女抚养一节提出异议,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提出自其父亲陈双军与其母亲崔某某离婚后其一直随其父亲陈双军生活一节,原告应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所依事实负举证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