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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叶春芬诉时龙军民间借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春芬,时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叶春芬,女,汉族。被告时龙军,男,汉族。原告叶春芬诉被告时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春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时龙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丈夫与与被告时龙军系朋友关系。2015年4月15日,被告时龙军向原告借款59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据,约定“借期6个月,于2015年10月15日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9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被告时龙军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凭据索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时龙军未按约定时间还款,依法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时龙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9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6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公告费120元,由被告时龙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良琪人民陪审员  刘江林人民陪审员  尹 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杜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