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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刑初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分别于2014年12月29日凌晨与2015年3月12日凌晨,两次驾驶轿车来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用事先准备好装有红色油漆的玻璃瓶,将被害人杜某乙所经营“众望城手机连锁”店的落地窗玻璃、玻璃门、LED屏、门牌等物品砸坏。经故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12月29日凌晨被砸坏物品价值9538元,2015年3月12日凌晨被砸坏物品价值486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故城县公安局郑口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行车证复印件,谅解书,收到条,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杜某甲、郑某、曹某、张某、李某甲、胡某的证言;被害人杜某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故城县公安局的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杜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闫文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