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前民初字第5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原告常月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月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5435号原告:常月超,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于建才,吉林丁晓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住所:大同市城区新开北路东侧(上第小区24#楼1号商铺)。代表人:张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月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月超的委托代理人于建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常升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月超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林驾驶原告所有的翼号车(翼挂),沿203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前方由仪文梁驾驶的辽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林受伤。事故经前郭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王林负全部责任。事后王林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费医疗费2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209.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16.58元,王林此次受伤住院的损失,原告已经全部赔偿完毕。原告车辆经吉林同济保险公估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8598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车上人员险(司机)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同时被保险车辆司机王林具有正规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给予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不予理赔,故原告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04131.58元。其中(一)1.车辆损失85980元;2.评估费7135元;3.车辆施救费8000元;(二)王林住院损失:1.医疗费2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124.08元,4.误工费209.4元,5.交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于保险事故的经过、事故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只有牵引车在被告的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挂车在被告的公司无保险。对原告起诉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有异议,其中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事故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元,王林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王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另外对车辆损失的请求数额有异议,评估费不同意承担,施救费用中包括对非保险标的施救费用,不同意承担挂车部分的施救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王林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233**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挂)由西向东至203公路298km+200m处,因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同方向由仪���梁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林受伤。事故后,前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林驾驶车辆同车道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3条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林到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一天,花医药费2383.10元,护理费124.08元、误工费20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原告车辆在拆解定损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未到场,经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作出《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结论为:车辆损失为85980元。车辆评估费7135元、车辆施救费8000元。另查明,原告车辆于2015年8月29日在被告处投保了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7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55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31日23时起至2016年8月31日23时止。被告对《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车辆损失,庭审中,本院告知被告7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逾期后被告未递交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保险单、原告与保险公司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光碟、吉林省同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原告与王林赔偿事宜的协议书、受害人王林住院的相关票据;被告提供的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期间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及车上人员造成损失,保险人(被告)应在机动车车损险限额内及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2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此项请求不予保护,其他损失:(一)1.车辆损失85980元、2.评估费7135元、3.车辆施救费8000元;(二)受害人王林住院损失:1.医疗费23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124.08元、4.误工费209.4元,均系必要的合理支出,被告应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对车辆损失的数额有异议,要求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本院告知被告7日内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逾期后被告未申请,故《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的数额应予以采信、相关的评估费、车辆施救费也应予以保护;被告辩解,车辆损失应当首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元,王林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元,王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也应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此点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一)1.车辆损失85980元、2.评估费7135元、3.车辆施救费8000元;(二)受害人王林住院损失:1.医疗费2383.1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护理费124.08元,4.误工费209.40元,合计为103931.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大北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常月超各项经济损失103931.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119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晨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