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绪江与李保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绪江,李保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朱绪江,男,汉族,1984年2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于之峻,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山,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清芳,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负责人崔建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绪江诉被告李保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绪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之峻,被告李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绪江诉称,2015年2月1日上午11时许,原告驾驶豫G×××××号豪豹牌摩托车在新乡市隆盛华庭小区内与被告李保山驾驶的豫G×××××号长安面包车相撞,造成原告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及头外伤,摩托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现已花费医疗费184006.89元。另外,豫G×××××号长安面包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保山支付原告医疗费暂定为184006.8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伤残等级确定后另行增加。2、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0010.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35217.32元、护理费21828.54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07.68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372669.83元。被告李保山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是,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本次的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双方责任,并且在案发当时原告走的是小区的小路,而被告驾驶的面包车走的是主干道,按照规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属于横穿主干道应当避让在主干道上行走的被告,因此,原告的责任要大于被告。同时,小区左侧有个幼儿园挂的广告牌严重遮挡了被告的视线,所以幼儿园对这个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原告所述没有提及幼儿园,视为原告放弃了对幼儿园的主张,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了解原告是胖东来的职工,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应当视为工伤,原告已向胖东来申请工伤,胖东来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赔偿款,该笔赔偿款应当从赔偿数额中扣除,避免重复赔偿。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1、本案事故发生在封闭式小区内,属于小区楼群之间的路面,不属于法定道路,封闭式住宅小区不是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因此,本案事故并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对于事故责任也未进行划分,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存在过错。2、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1时许,被告李保山驾驶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新乡市隆盛华庭小区内与原告朱绪江驾驶的豫G×××××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朱绪江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朱绪江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血管损伤、神经损伤、头外伤、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55天。此后,原告朱绪江又于2015年5月9日再次入住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骨质缺损、血管损伤、神经损伤术后。住院23天。原告朱绪江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9315.49元。被告李保山在支付给原告朱绪江11500元后,未再对原告朱绪江进行赔偿,原、被告产生纠纷,原告朱绪江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朱绪江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绪江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绪江右下肢损伤评为Ⅸ(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绪江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8个月。原告朱绪江因此花费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朱绪江的其他经济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15元/天×78天=1170元);营养费1170元(15元/天×78天=1170元);误工费35217.32元[原告朱绪江月平均工资3354.03元/月×10.5个月(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12月15日)=35217.32元];护理费21659.52元(住院期间: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365天×78天×2人=12168.85元;出院后:28472元/年÷12个月×8个月×1人×50%=9490.67元,合计21659.5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68元(被扶养人朱韵辰: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20%×(18岁-8岁)÷2人=6438.12元;被扶养人朱文博:6438.12元/年×20%×(18岁-5岁)÷2人=8369.56元,合计14807.6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李保山是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原告朱绪江的户籍地在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218号,其于2009年4月至今在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在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参加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原告朱绪江的经常住所地为新乡市卫滨区孟营西大街16号。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朱绪江向本院提交的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证明,原告朱绪江驾驶证,豫G×××××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证及交强险保单,事故现场照片,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新乡市中心医院证明,佐今明大药房发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新乡市红旗区向阳街道办事处、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证明,鉴定费票据,新乡市胖东来百货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原告朱绪江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的工资表,新乡县朗公庙镇朱堤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朱绪江户口簿,朱芳亿、吕庆景身份证,交通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会保障卡,新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明,以及被告李保山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和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8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均未注意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责任,故原、被告应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朱绪江的医疗费1893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计191655.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绪江10000元,超出部分181655.49元由被告李保山赔偿给原告朱绪江50%,计90827.75元。原告朱绪江的误工费35217.32元、护理费21659.52元、残疾赔偿金9756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807.68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计176645.3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朱绪江110000元,超出部分66645.32元由被告李保山赔偿原告朱绪江50%,计33322.66元。原告朱绪江花费的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李保山赔偿给原告朱绪江50%,计950元。因被告李保山已支付给原告朱绪江11500元,应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朱绪江的户籍地虽为农村,但因其经常住所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朱绪江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居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0000元。二、被告李保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绪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25100.41元,扣除被告李保山已支付的11500元后赔偿113600.41元。三、驳回原告朱绪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李保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8元,原告朱绪江、被告李保山各负担27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生祥审判员 原培宏审判员 彭晓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