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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商初字第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商初字第1573号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沈家弄。法定代表人宋孝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开元,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雨轩,江苏尧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丈山村。法定代表人眭建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日,本案终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雨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原、被告达成水泥购买协议,约定单价280元/吨,总量5000吨。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预付款140万元,同年10月31日开始至被告处提货。截至2014年3月29日,原告共从被告处提取了3974.36吨水泥。被告公司因经营不善停止生产,无法向原告供应水泥。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予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水泥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28717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给付被告140万元用于购买水泥,并约定单价280元/吨,总量为5000吨。付款后,原告陆续从被告处提取水泥,截至2014年3月29日共提取水泥3974.36吨,价款合计1112820.80元。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要求提货,被告未能履行交货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记账凭证、录像光盘及其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来看,双方对于买卖标的、数量、价款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预付价款140万元并提取了1112820.80元的货物,被告自2014年4月后不能按约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经原告催要后亦未履行交货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水泥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尚未交付货物的预付款28717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达成的水泥买卖合同。二、被告江苏永兴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亚隆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预付款28717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8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两项合计76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 飞人民陪审员  陈天军人民陪审员  王吉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傅爱林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