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661号原告赵某甲。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我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生育一���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被告赵某乙辩称,自结婚以来,我们夫妻感情一直融洽,没有发生过纠纷。原告请求离婚,是因为我身体不好,听信别人的闲言赌气所为。我不同意离婚。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生男孩赵某丙,1997年6月生;婚生女孩赵某丁,2001年6月生。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高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