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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24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方进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进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24刑初77号公诉机关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进有,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惠来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来县看守所。惠来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公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进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旭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进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进有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方某,得款300元。同年11月4日23时许,方某打电话向方进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次日凌晨0时许,方进有在惠城镇“华强广场”门口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其身上的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揭阳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方进有身上查获的90克毒品及在方某身上查获的0.5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惠来县人民检察院起诉认为,被告人方进有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收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进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方进有以每克30元的价格贩卖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方某,得款300元。同年11月4日23时许,方某打电话向方进有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100克,次日凌晨0时许,方进有在惠城镇华强广场门口准备将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方某时被惠来县公安局现场抓获,其身上的9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也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揭阳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公安机关在方进有身上查获的90克毒品及在方某身上查获的0.5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抓获经过。2015年11月5日,惠来县公安局便衣队干警根据线索在惠城镇华强广场小区门口抓获被告人方进有。2.证人方某(外号“大脚”)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方证实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他向惠城镇一中年男子购买1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300元,毒品由该男子送到神泉镇溪东港给他。2015年11月4日23时许他通过电话(号码131××××9595)联系该男子向其购买10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约好在惠城镇华强广场门口交易,至同月5日零时许,他在华强广场门门口准备与其交易时被公安同志抓获。经混合辨认,他辨认出方进有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3.毒品检测报告书。载明被告人方进有尿液中含有吗啡成份。吸毒人员方某尿液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4.广东省揭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揭公(司)鉴(化)字(2015)11016号理化检验报告。载明公安机关在方进有身上查获的90克毒品及在方某身上查获��0.5克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5.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称量笔录。载明在方进有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包,经称量90克。在方某身上查获的可疑毒品1小包,经称量0.5克。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照片经被告人辨认,确认无误。7.户籍证明。8.被告人方进有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方供述2015年11月初的一天,有神泉镇芦园村一名叫“大脚”的吸毒人员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他便按约将10克甲基苯丙胺送到芦园村给“大脚”,每克30元。同月4日23时多,“大脚”再次打电话给他,向他购买10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30元,并约好在“华强广场”门口交易。当晚他到“华强广场”门口附近时,被公安同志抓获,现场从他身上查获毒品一包。该包毒品是向一名叫“鸭仔”的人购买的,每克20元,卖出30元。经��合辨认,他辨认方某(即“大脚”)就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方进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进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30年11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佳华审 判 员  柯南雄人民陪审员  XX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方汉森速 录 员  方辉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