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民初字第089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XX与公麟英、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公麟英,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964号原告:X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雷淼,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公麟英,女,汉族,被告: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荣民国际公寓1幢10518号。法定代表人:张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该公司员工。原告XX诉被告公麟英、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淼、被告公麟英,被告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就买卖翠华路127号X栋XXXXX号房屋经共同协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就该房屋的来源和产权被告说是单位分配且个人全产权,当日依协议原告向被告九鼎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5年8月12日原告同被告公麟英及经纪机构西安日出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网签了《西安市二手房买卖合同》,被告公麟英将其名下座落于西安市雁塔区翠华路127号X栋XXXXX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总价款为560000元,首付款为170000元,余款390000元贷款未付。2015年8月13日,原告同被告公麟英及西安泰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当日依该合同原告向西安泰信融资担保公司支付了按揭代理费15000元。2015年9月1日,邮政按揭贷款申请成功,原告依2015年7月1日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向被告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8400元中介费。2015年9月2日,原告将首付款170000元转入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2015年9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支行依约向原告账户放款390000元。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到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原告得知该房屋属被告赠与取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加强房地产市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西安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二手房范围不包括赠与,继承、析产、司法强制转移、拍卖等情况形成的二手房。该套房产系赠与所得,须先缴纳赠与过户时的契税和印花税后方可进行交易。但是被告从未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系赠与所得,在交易过程中突然要求原告承担因赠与造成的额外税费,2015年9月16日,因被告拒绝补缴税款致使房屋无法过户。原告迫于无奈终止贷款申请,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总房款10%的违约金5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公麟英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并未违约,也未隐瞒房屋的信息,原告要求其承担的违约金没有依据。且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降低。被告九鼎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义务是介绍双方促成交易,最后因为税费原因交易无法完成,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告(乙方)、被告公麟英(甲方)经被告九鼎公司(丙方)居间介绍,签署《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XX购买公麟英位于雁塔区翠华路127号X幢XXXXX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94.03平方米,购买价格560000元整,甲方净收伍拾陆万元整,不承担其他费用,乙方承担该房屋过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揭费,中介费;定金人民币10000元,由于甲方房产证在银行抵押定金由丙方收取(该定金在乙方将房款打入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公司设立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时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XX依约向被告九鼎公司支付购房定金10000元,并向其支付了中介费8400元,后因交易取消,被告九鼎公司已将定金退还原告。签订上述《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后,原告XX(乙方)、被告公麟英(甲方)与担保方西安泰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了《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房屋总价款为560000元,其中首付款为170000元,由乙方在合同订立后当日内存入房管局指定的监管账户,除首付款之外的购房款为390000元,在甲、乙双方办理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业务受理单》后当日内依据银行规定将所有购房款转入甲方账户;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应该在接到丙方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乙方应在取得《房屋产权证书》当日将足以办理抵押登记所需文件转交丙方,由丙方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乙双方或其中任一方如违反本合同第三条约定,违约方应当向守约方及丙方承担相应的损失,其中包括直接损失、可预见利益损失、仲裁诉讼费、律师聘请费用等,还应向对方支付购房总价款10%的违约金,丙方在本合同之义务全部免除,所收担保费、贷款担保手续费不予退还。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西安泰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缴纳了按揭代理费15000元。2015年9月1日,原告向西安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缴纳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170000元,并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390000元用于支付剩余房款。2015年9月2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约放款。经核实,原告依约支付170000元之后,与被告公麟英一起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告知因被告公麟英所有的该套房产系赠与取得,故还应缴纳赠与取得产生的税费大约100000元,因该税费数额较大,双方无法协商一致,2015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公麟英向西安市住房置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出《撤销监管协议申请表》将资金监管协议撤销,取消交易,该申请表记载的撤销原因为因赠与方式导致税费变化,双方协商不一致。2015年9月16日,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行支付了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390000元、利息781.08元及违约金3890.68元,解除了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经核实原、被告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被告公麟英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系其赠与取得,被告九鼎公司亦未向被告公麟英核实清楚涉案房屋的取得方式。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9月7日上午其与被告公麟英一起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撤销监管协议手续时的录音资料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公麟英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并不知道赠与取得的房产需要补交这么多税费。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定金收据、《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录音资料、《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撤销监管协议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还款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定金协议》及《二手房贷款担保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房屋买卖定金协议》中虽约定由原告承担该房屋过户所涉及的相关费用,按揭费,中介费,但是因所购房屋系赠与方式取得产生的100000元左右的税费并非本次房屋过户所致,而是应补交的被告公麟英赠与取得该房屋时的税费,且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之前被告公麟英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涉案房屋系其赠与取得,被告九鼎公司亦未核实清楚被告公麟英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方式。因此,最终因对上述税费无法协商一致致使交易无法进行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公麟英,被告九鼎公司作为促成双方交易的居间人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对房屋的详细情况了解不足、审查不严,也是造成双方最终交易无法进行的原因之一,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经查,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九鼎公司缴纳了中介费8400元、支出了按揭代理费15000元、因解除借款合同支付了利息781.08元、违约金3890.68元,上述损失共计28071.76元。原告现诉请被告承担违约金56000元,被告公麟英辩称违约金过高,结合原告的实际损失数额及原、被告各自的过错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公麟英赔偿原告14600元、被告九鼎公司赔偿原告840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公麟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14600元。二、被告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8400元。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XX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诉讼费12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由被告公麟英承担800元,被告西安九鼎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付款义务时将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婷人民陪审员 马成功人民陪审员 高雪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雪荣打印:相丽华校对:王博闻2016年月日送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