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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539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谈双林与谈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双林,谈荣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5390号原告谈双林。被告谈荣保。委托代理人陈志方,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谈双林与被告谈荣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玉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0日,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谈双林、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双林诉称:2013年7月10日、2014年5月21日,被告因家庭需要,两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写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每月3%。至今,被告只支付了1万元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款1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10万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5万元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谈荣保辩称:被告写了借条是事实,但没有收到这么多借款,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给付数额。被告已归还了6、7万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和2014年5月21日,被告谈荣保分别向原告谈双林借款10万元和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两张。之后,被告归还了1万元。原告索要借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还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曾口头约定利息,自认被告已归还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当庭否认有利息约定,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款时有利息约定,故对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该1万元还款不能作为归还的利息,而应作为归还的借款本金。被告陈述未收到全额借款及已经归还原告6、7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谈荣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谈双林借款14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