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焦某某诉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蒋某某、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林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1820号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江,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別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晓敏,贵州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別授权。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健生,系公司董事长。地址: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贵州辞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別授权。被告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土,又名吴某平,男。被告吴某某,又名吴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欧阳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焦某某诉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蒋某某、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林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江、文晓敏,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斌荣,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土、吴某某、林某某、欧阳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以劳动争议纠纷将原告诉至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仲裁院于2014年6月9日作出西劳人仲裁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即被告)与被申请人(即原告)从2012年8月2日至申请人受伤之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认定,现原告根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仲裁部门认定原告将平整场地的工程包发给自然人蒋某某,蒋某某又与陈某某、吴大平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场地内建了安顺市红翔沙石场,该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仲裁院作出该认定的主要依据是原告与蒋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及《安顺市红翔砂石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首先,(合同书)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2月14日,而《补充协议》签订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并且《合同书》的甲乙双方为原告及蒋某某,而《补充协议》所载明的合伙人为吴大平、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从签订时间和合同主体无任何关联性;其次,《补充协议》第3页虽然提到“蒋某某”,但其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并且即便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原告与红翔砂石场的关系。综上,仲裁部门仅以《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均有“蒋某某”的名字就得出“原告将平整场地的工程包发给自然人蒋某某,蒋某某又与陈某某、吴大平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场地内建了安顺市红翔砂石场”的结论是非常草率的,也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同时,根据被告在仲裁提交的所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将平整场地的工程包发给自然人蒋某某,蒋某某又与陈某某、吴某平等人在施工过程中在场地内建了安顺市红翔砂石场”的情况,被告提供的《东关办安监站信访案件处理情况》以及《东关派出所出警经过》等证据,均是被告单方面陈述,同时从上述证据来看,反而能够证明该事故自处理之初,无论被告本人、亲属,还是政府部门、公安机关都从未提到过原告,原告也自始不清楚事故的过程,因此,从证据上看,仲裁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仲裁部门所作出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的基础事实错误,从而作出错误的裁决。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平整场地工程包发给自然人蒋某某,其工作内容包含挖掘、粉碎、爆破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其伤是在为原告平整场地时所受伤;故原告对被告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蒋某某辩称:一、我与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其将土地平整的工程交由我完成,后我发现有关爆破、筛砂的项目我无法完成,所以经由大宇公司的法人陈某涛介绍,将工程转给了陈某某等;二、自此我与工程便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清楚雇佣人员的情况,有关的受伤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辩称:一、原告是我雇佣做工的,我对事故的发生没有意见,但是我认为我们出资合伙人都应该承担责任;二、对于我自己的赔偿责任,我已经和原告签订了理赔协议,我认为应按协议执行。被告吴某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被告吴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被告王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被告林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被告欧阳某某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就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于2009年9月1日经安顺市西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其于2009年9月16日在安顺市西秀区工业园区内取得土地一幅作为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拉丝厂建设用地;2012年2月24日原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为平整该幅土地,与被告蒋某某签订《合同书》,约定将原告新征的位于安顺市西秀区新区工业园区用地一幅的未平整完的所有现剩余土地承包给蒋某某平整,合同书的内容为:“一、甲方承包给乙方平整(含爆破、粉碎、挖掘)的地块以合同协定时当地现场指定的范围为准。二、……。三、甲方要交给乙方平整地块的平整标准,以到约定期限时未能通西秀工业区达成延期协商时的进度平台高度平整为一个平台面交付给甲方,但台面周边底线与指定上面界线的垂直投影线的误差距离只能在三米以内,不能以异面交给甲方。四、乙方按协订的第三条款的标准平整,甲方交给乙方所要平整的地块范围后,甲方补助乙方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小写160000.00元)作为平整费用。如乙方未按平整完毕甲方有权拒绝付此平整费用款。五、……。六、乙方在施工中所有工人的安全问题及其平整场地上的所有安全问题由乙方自己负责而与甲方无任何连带责任;……”。被告蒋某某承包该工程后,经案外人陈清涛介绍,将该工程转予他人进行施工。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某土、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含欧阳辉苗)在“安顺市红翔砂石场”未经合法登记注册的情况下,以“安顺红翔砂石场”的名义签订《安顺红翔砂石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对砂石场的合伙人进行调整,明确了各股东的出资,该协议约定:一、合伙人调整原因和结果如下:1、原属吴建忠、陈开顺的股权因其个人方面原因已转给王某某(让受双方已签订股权转让信息),原吴某忠、陈某顺在贵州省安顺市红翔砂石厂中所有债权债务(含股权、本金、未领工资、分红等)归王某某所有;2、原陈某明投资10万元人民币因其个人原因除名股东资格,其债权债务由陈某某承担,陈某某保证陈某明不再参与和干扰安顺市红翔砂石厂的经营活动;3、原、林某某未按约定要求完成销售任务,不再享有股份,其股份由其他股东按股权比例分配;4、原杜尔福(含将村长、陈总等)20%股份不变。合伙人调整后各出资股东至2013年3月12日在投资经营贵州省安顺市红翔砂石场的项目中出资及所持有项目股份情况如下:吴大平出资326250万元,持有股份12.5%;陈某某出资333250.00万元,持有股份12.5%;吴某某出资320000.00万元,持有股份12.5%;王某某出资594250.00万元,持有股份22.5%……砂石场的最高权力机构为董事会,董事会由股东(吴大平、陈某某、吴某某、王某某、欧阳辉苗、杜某福、蒋某某)共同组成……。该协议由出资合伙人吴某某、吴大平、陈某某、王某某签名。“安顺市红翔砂石场”的实际出资人为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大平)、吴某某、王某某;协议中载明的“将村长”系被告蒋某某,“陈总”系案外人“陈清涛”,二人均未出资,实际出资人吴某某、吴某平、陈某某、王某某与被告蒋某某、案外人陈某涛约定,在平整土地工程完成后,将20%的利润分配给被告蒋某某与案外人陈某涛。再查明:原告焦某某系2012年8月2日受安顺市红翔砂石场合伙人被告陈某某雇佣在该砂石场内从事开山、筛沙等工作;2013年6月21日10时许原告焦某某在做工时被该砂石场内山上掉下来的石头砸伤头部。原告焦某某受伤后,进入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3天,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原发性脑干伤;3、右侧颞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4、多发脑挫裂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侧额叶软化灶;7、顶骨及右侧颞骨多发骨折;8、颅底骨折并脑脊液右侧耳漏并右侧面神经损伤并后组颅神经损伤;9、C1骨折并不全性瘫截;10、颈椎退变;11、双肺炎症;12、双侧胸膜增厚;13、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4、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焦某某在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陈某某支付。2014年3月21日,原告焦某某转至安顺市西秀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产生医疗费用10075.08元。2014年11月6日,原告焦某某转至织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产生医疗费用3760.59元。2014年1月4日,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焦某某的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Ⅱ(二)级伤残;被鉴定人目前属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4月27日,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接受阳光人寿福建分公司的委托,对原告焦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安市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3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焦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Ⅱ(二)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焦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以安顺市红翔砂石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为由,向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该仲裁委员会仲裁其与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2年8月2日至焦某某受伤时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安顺市西秀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9日以西劳人仲字【201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焦某某与原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从2012年8月2日至被告焦某某受伤时存在事实的劳动关系。2014年6月30日。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与焦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以(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某某在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焦某某不服,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安市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其妻王某琴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理赔工伤协议书约定:由陈某某一次性理赔焦某某人民币160000元(其中含保险费在内),此后焦某某工伤一事与陈某某无关,付款日期2014年5月10日与5月30日各付人民币伍万元(其他款项待保险理赔费到帐后付清),付款地点:西秀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某某赔付原告焦某某42500元。又查明:原告焦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贵州省织金县板桥乡永兴村柿花组,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焦某某与妻子王某琴生育长女焦某1(1993年4月6日生)、次女焦某2(1997年3月10日生)、三女焦某丽(2000年10月10日生)、长子焦某洋(2004年2月8日生)。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焦某某提供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安市民终字第184号民事判决书、安顺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安顺市西秀区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织金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蒋某某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陈某某提交的机动车驾驶证、收条在卷佐证,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证明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原告焦某某并非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工人,其将用于建造拉丝厂场地地平整工程交由被告蒋某某进行平整,由蒋某某交付平整场地的成果予原告,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安顺市红翔砂石场并非由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组建管理,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蒋某某签订的《合同》内容亦不包含砂石场的开设,而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不属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故对原告焦某某的损伤,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某某诉请要求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的责任问题,被告蒋某某承包平整场地后经案外人陈某涛介绍,又将该工程转予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进行施工,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在平整场地工程中合伙出资设立了安顺市红翔砂石场,并以安顺市红翔砂石场的名义于2012年8月2日雇佣被告焦某某在该砂石场内从事开山、筛沙等工作,因“安顺市红翔砂石场”未经合法登记注册,故该砂石厂的实际合伙人即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与原告焦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对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理赔工伤协议书”,虽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基于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应对原告焦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该协议仅系原告焦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约定,并不及于被告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而在协议约定的赔付款给付期限之前,被告陈某某并未如约履行给付义务,现原告焦某某诉请要求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对其损失金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陈某某已先行支付的42500元,应在原告焦某某的损失金额中予以扣减,被告陈某某可就该款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蒋某某的责任问题,因砂石场的设立并不包含在被告安顺市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承揽合同中,而被告蒋某某在明知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无资质的情形下,转包土地平整的工程并设立砂石场,其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作为共同侵权人,被告蒋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林某某、欧阳某某的责任问题,虽在被告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签订的《安顺红翔砂石场合作经营补充协议书》中系“董事会股东”,但安顺红翔砂石场并非合法登记注册的企业,被告林某某、欧阳某某并未实际出资合伙并参与管理经营,且其二人亦未在该协议上签名,故对原告焦某某的损失,被告林某某、欧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焦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焦某某系农村户口,自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在安顺红翔砂石场做工,期间未满一年,且原告焦某某并未提交其在城持续居住、务工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原告焦某某的赔偿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赔。根据有效证据,原告焦某某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凭发票认定为13835.67元,原告诉请11288.59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依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6671.22元/年计算为120081.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焦某某的未成年子女为三女焦某丽现年15岁,长子焦某洋现年12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970.25元/年扶养人2人计算为17910.76元,被扶养人计入残疾赔偿金共计137992.72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依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37元/年,按照住院天数355天计算为27657.9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后期护理费,因原告焦某某属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后期护理费依照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8437元/年,按照20年以80%的系数计算为454992.2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以住院天数355天计算,原告诉请347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依照贵州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33590元/年,按照住院天数355天计算为32669.7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交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致二级伤残,必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用,本院酌定按30元/天,以其住院天数355天计算,原告诉请3000元未超出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焦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1000元;9、鉴定费,凭发票确定为1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焦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致二级伤残,对其身心均造成严重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人民币714601.14元,扣减被告陈某某已赔付的42500元,原告焦某某的损失确定为67210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焦某某损失人民币672101.14元。二、驳回原告焦某某对被告安顺红翔塑料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被告林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欧阳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904元,由原告焦某某负担21703元,被告蒋某某、陈某某、吴某土、吴某某、王某某负担162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王一雯人民陪审员胡蓉人民陪审员赵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美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