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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6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汪振海与陈德兴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振海,陈德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6288号申请执行人汪振海,男,1978年9月7日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被执行人陈德兴,男,1964年6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申请执行人汪振海与被执行人陈德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汪振海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陈德兴支付欠款人民币1,011,900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经本院执行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股票,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已被另案查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本案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本院短期内难以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30号民事判决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袁爱忠审判员  徐 颖审判员  范钦召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余夏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