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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林与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林,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王林,1968年1月5日。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宜昌海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慧,该公司总经理。授权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林与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林的委托代理人汪玉蓉和被告裕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雪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林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2011年10月15日在车间安装精梳机械时中指受伤骨折,同年10月30日被认定工伤,同年12月15日鉴定为10级伤残,2014年6月17日因伤残降低工作能力,被告要求原告回家听候处理。2015年11月30日原告询问处理意见无果,遂提起仲裁,仲裁不予受理。2015年12月16日原告再向仲裁申请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待岗期间最低保险工资,仲裁委认为前后申请内容关联,2015年12月16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一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按2014年标准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6316元(2014年标准39747元/年÷12个月×8个月);2、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待岗期间的最低保险工资21600元;3、确认于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裕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应该按照2012年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提出了辞职申请,同月9日被告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9日正式解除,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离厂交接,原告的后两项诉求也应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林系被告裕波公司职工,被告为其缴纳了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10月15日原告在工作时受伤,2011年10月30日认定为工伤,2011年12月15日鉴定致残程序为拾级,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并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工伤待遇无果,于2015年11月30日、12月15日两次向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6日均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提出为简化诉讼程序,方便双方尽快结案,请求法院按照2012年的标准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28元(2012年标准28697元/年÷12个月×8个月),自愿放弃其他两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工伤待遇审批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电话录音,辞职申请,离职手续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裕波公司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保护和约束。被告为原告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原告在工伤后依法享有相应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后,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辞职后,仍多次向被告公司主张工伤待遇,被告未明确拒绝给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要求按2012年标准判决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且放弃其他两项诉讼请求,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参照《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林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9128元。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宜昌裕波旭光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王林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付晓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