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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8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1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分局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当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武昌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文专,系上海建玮(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某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南某以要求被告人朱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期间,被害人南某因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家属主动赔偿其经济损失,双方已达成和解,被害人向某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文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大成路陶家巷34号门前,因见其父朱某某与隔壁经营业主南某某发生口角,遂持西瓜刀追砍南某某,致使南某某左侧胸壁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背部单条裂创10cm。经鉴定,南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作罪轻辩护,认为本案系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告人朱某甲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被害人已谅解,亦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在本市武昌区大成路陶家巷34号门前,因见其父朱某乙与隔壁“外贸袜业”经营业主南某为做生意发生口角,遂持西瓜刀追砍南某,致使南某左侧胸壁穿通伤,左侧开放性血气胸,左侧背部单条裂创10cm。经法医鉴定,南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朱某甲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朱某甲及其家属与被害人南某达成和解,被告人朱某甲向被害人南某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8万元(已缴至本院账户),据此,南某对朱某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2、被害人南某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11日14时许,我在武昌陶家巷34号经营的“外贸袜业”商店,与隔壁“两元超市”店朱老板及其儿子为争客源发生口角,后被老板儿子持刀将我左背部砍伤。3、证人刘某(南某妻子)的证言,证明当时两家为生意发生口角后,朱某甲拿了一把不锈钢的刀将其丈夫背部捅伤。4、证人赵某(目击者)的证言,证明看见“外贸袜业”的南师傅与“两元超市”的老板吵架,后老板的儿子拿了一把西瓜刀追南师傅,第一次没砍到,南师傅回来后又与对方发生口角,老板的儿子再次拿刀追南师傅,追了二三十米用刀朝南师傅后背部砍了一刀,我看到他背后有很多血,接着就躺在地上了。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两家为抢生意发生口角,后其子朱某甲在店里拿了一把火钳将袜业店的师傅刺伤。6、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诚信(2015)临鉴字第15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南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7、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其对上述持刀伤害南某的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当庭出示一组书证,有和解协议、缴款单据、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双方达成和解,被害人已谅解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辩控双方均无异议,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持刀伤人,酌情从重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发,纠纷双方对事发起因均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朱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在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上述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甲缴至本院的人民币17.8万元予以发还给被害人南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成 萍人民陪审员 廖 瑶人民陪审员 熊艺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