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白某与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811民初652号原告白某。被告栾某。原告白某与被告栾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固执,双方经常产生吵闹,被告于2015年5月份离家出走不再原告联系,致使原、被告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提供被告具体明确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白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韩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