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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执1076号之四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与张波、陈治鹏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张波,陈治鹏,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10执1076号之四申请执行人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一西路98号数娱大厦七层702室。法定代表人:程建锋,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波,男,196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被执行人陈治鹏,男,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被执行人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路303号交通集团大楼5楼。法定代表人:张涛,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波、陈治鹏、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执行已执行到被执行人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执行款1554243.5元。截止2016年3月17日,被执行人张波尚欠申请执行人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68622.5元,违约金(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35%的四倍另计),律师代理费95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陈治鹏、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调查,被执行人张波、陈治鹏、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目前已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0110执1076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浙江宏鑫石化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张波、陈治鹏、浙江亦民医药有限公司未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曹云法审判员  任新华审判员  翟正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海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