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商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陈丽与宋建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丽,宋建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商初字第2149号原告:陈丽。被告:宋建曙。原告陈丽诉被告宋建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21日,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此后,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审理中,原告称在借款后两个月左右被告曾归还了3000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等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形式审查。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形式合法有效,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21日,被告宋建曙向原告陈丽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1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建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丽借款17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元,由被告宋建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 懿代理审判员 宋莹莹人民陪审员 蔡平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娉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账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