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马某乙,无业。2015年12月3日因本案被南昌市西湖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书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21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来到本市西湖区八一大道99号洪城广场A08正点粉面馆,见该店铺只有一扇上锁的玻璃门,遂后二人带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上前将玻璃门上的门把手强行拉开进入店内。进入店内后见该店内有监控摄像头,于是先由马某甲将店内一摄像头电源拔掉,后二人在店内翻找财物实施盗窃,并在该店内找到一把锤子和一个老虎钳,用找到的工具将店内的收银机砸开,马某甲在店内前台的一个抽屉内找到100元人民币并将钱窃走。2、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38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来到本市西湖区八一大道洪城广场A06名为“旺客基”黄焖鸡米饭门店,见门店只有一扇上锁的玻璃门,随即上前将玻璃门上的门把手强行拉开,进入店内,撬开钱柜发现没有钱,店内也未发现其它值钱的财物,之后马某甲从冰柜内将一瓶绿茶窃走后,二人逃离。3、2015年12月3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来到本市八一大道123号大食头白领快餐店,见该店只有一扇上锁的玻璃门,后二人又上前用同样的手段准备将玻璃门上的门把手强行拉开,因在此过程中将门玻璃弄碎,动静较大,二人怕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当二人逃跑至马路对面的八一大道和永叔路交叉口附近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巡逻民警拦下盘查并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李某、熊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扣押及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破坏性手段多次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00元及少量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建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