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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提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李静怡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静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提字第34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李静怡,女,汉族,2009年1月20日出生。住莱芜市钢城区。法定代理人:马晓艳,女,198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钢城区。系李静怡之母。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李静怡不服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鲁民提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静怡的委托代理人文剑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1月11日,李静怡起诉至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称:其母亲马晓艳系莱芜市钢城区村民,结婚后户口一直在黄庄一村,李静怡生于2009年1月20日,其户口随母亲马晓艳在黄庄一村(有户口本为证)。理应具有村集体成员资格,黄庄一村利用集体土地修建房屋,部分用于分给村民,部分用于出售,李静怡与其他村民一道按照人均30平米分取了房屋,2009年底分了3000元现金。但是2011年8月份黄庄一村人均分配5000元、2013年6月份人均分配5000元,这两次都没有分给李静怡。李静怡认为其作为黄庄一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理应享有和其他村民同等的权益,黄庄一村不分配给李静怡10000元,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责令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补发集体资产分配款10000元,诉讼费由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问题,应当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自治的范畴,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经济土地征收补偿费用是否分配以及如何分配具有自主决定的权利。如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对土地补偿费用进行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李静怡不在钢城区汶源街道办事处黄庄一村集体资产分配补偿款分配方案中,应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没有达成土地补偿费用分配方案,但是否应予分配必然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问题,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2013年11月12日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钢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李静怡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李静怡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新农村建设中,旧村改造或者“村改居”是在我国农村政策推动下,由集体经济组织按照成员的共同意愿实施的,在实施过程中,村民如何进行安置补偿、收益分配等一般按照民主议定原则予以确定,产生的相关纠纷,应当由村民自治组织自行解决,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2014年1月2日,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莱中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静怡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本案中,集体土地收益的相关资产已分配了三次,人均分了30平米房屋、3000元。在土地收益确定时,李静怡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已参与前两次的分配,后面的分配未参与,李静怡的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法院应予支持。原一、二审法院认为李静怡要求分配相应份额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本院认为,李静怡向法院提起诉讼,有明确的被告及明确的诉讼请求,李静怡主张黄庄一村村民委员会已对补偿费进行了分配且其已享有第一次、第二次分配的权利,其请求黄庄一村委员会补发集体资产分配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原审法院认为不属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3)钢民立字第3号民事裁定和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莱中辖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 判 长  王继鹏审 判 员  谭占立代理审判员  司晓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田晓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