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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9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陈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戴某某,陈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宋某某,女,无业。系张某某母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男,九方泰禾国际重工青岛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陈某某,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6日被彰武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现羁押于彰武县看守所。彰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彰检公刑诉(2016)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1日受理。在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添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以及张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宋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彰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辽JM1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与左侧路树相撞,造成陈某某、张某某、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3879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张某某之伤情构成轻伤一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酒精检测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诉称,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332900元,其中:医疗费280000元、误工费378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诉称,因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要求陈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7459元,其中:医疗费15693.7元、误工费52500元、护理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300元、后期治疗费2865.3元。残疾赔偿金待伤残等级评定后再另行起诉。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辩解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20时30分许,醉酒后驾驶辽JM1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拉载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沿S303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300米处,与左侧路树相撞,造成张某某、戴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22时47分,办案民警在彰武县人民医院对陈某某抽取血液。经彰武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陈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3879mg/100ml。经彰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调查,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戴某某、张某某之伤情均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10月29日,陈某某被彰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7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支出医疗费201311.78元。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1月6日再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26571.94元。于2016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16日到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39天,支出医疗费44306元。张某某合计住院80天,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及单位职工护理,其中一级护理1天。因陈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张某某经济损失286706元,其中医疗费272189.72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795.44元[(96.24元1天2人)+(96.24元7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50元80天),交通费222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6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10月24日离院,共计治疗8天,治疗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支出医疗费15693.7元。因陈某某的危险驾驶行为造成戴某某经济损失17613元,其中医疗费15693.7元,护理费769.92元(96.24元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8天),交通费74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被害人张某某、戴某某陈述、证人张某甲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彰公法检字(2014)404号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彰公交认字(2014)第7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彰武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彰)公(刑)鉴(法活)字(2015)060号、1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诊断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交通费收据、鉴定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酒精含量达141.3879mg/100ml,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陈某某对其因危险驾驶犯罪造成张某某、戴某某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张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272189.72元、鉴定费500元、护理费779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2221元,共计286706元予以支持;对张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戴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医疗费15693.7元、护理费769.9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749.5元,共计17613元予以支持;对戴某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陈某某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不应由其负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无责任,故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86706元。三、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经济损失17613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误工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某误工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需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桂荣审 判 员  韩 林代理审判员  包 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