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01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01刑初81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绰号:“四川、咪二”,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玉超,云南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鸿、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玉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驾驶云HBC3**号两轮摩托车,后座依次载长女余某甲(6岁)、妻子王某某(背负三女余某乙,出生9个月),由文山市马塘镇沿S210线驶往文山市德厚镇,16时40分许行至文山市境内S210线K40+880m处,余某某驾驶云HBC3**号普通两轮摩托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对向车道,遇张某某驾驶云HDX1**号货车以83km/h的速度由对向驶来,张某某发现危险后紧急制动并向右侧打方向避让不及,致其所驾车左前部与云HBC3**号两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余某乙受伤送医院救治无效于当日死亡,余某某、余某甲、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文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乙系头部遭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文山市方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余某甲为重伤,王某某为轻微伤。事故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余某甲、余某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9月22日,被告人余某某由民警传唤到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人身安全检查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到案情况说明、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查询记录;证人韦某某、蔡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行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辩护人认为属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超载驾驶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缓刑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请求给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