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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5执63、64、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曾刚与袁成琦、刘莉民间借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严世明,谢华,曾立萍,曾刚,袁成琦,刘莉,严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高执字第25、213号(2016)川1525执63、64、65号申请执行人严世明,男,生于1967年3月27日,汉族,住高县。申请执行人谢华,女,生于1969年10月21日,汉族,住高县。申请执行人曾立萍,女,生于1968年3月11日,汉族,住高县。申请执行人曾刚,男,生于1971年9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袁成琦,男,生于1967年8月8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刘莉,女,生于1968年12月7日,汉族,住高县。被执行人严义,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宜高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严世明申请执行袁成琦、严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袁成琦、严义共同返还借款本息648873.7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382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8979.32元,合计666911.07元。本案已执行到位8811.43元,未执行到位658099.64元(案号(2015)宜高执字第25号);依据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847号民事调解书,受理谢华申请执行袁成琦、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袁成琦、刘莉共同偿还借款301800.00元及利息,负担申请执行费4427.00元,合计306227.00元。本案申请执行人谢华认可袁成琦、刘莉已履行执行款85000.00元,本案未执行到位221227.00元(案号(2015)宜高执字第213号);依据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曾立萍申请执行袁成琦、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袁成琦、刘莉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10.00元,合计75025.00元(案号(2016)川1525执63号);依据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579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曾立萍申请执行袁成琦、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袁成琦、刘莉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132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815.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1010.00元,合计75025.00元(案号(2016)川1525执64号);依据本院(2015)宜高民初字第1553号民事判决书,受理曾刚申请执行袁成琦、刘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为由袁成琦、刘莉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640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260.00元,负担申请执行费3939.00元,共计273199.00元(案号(2016)川1525执64号)。上述五案合计未执行到位执行标的额为1302575.64元及其利息。被执行人袁成琦、刘莉、严义未在期限内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袁成琦、刘莉的银行存款1302575.64元予以冻结、扣划。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晓华审判员  严 强审判员  黄 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明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