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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一初字第1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与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一初字第1489号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住所地北海市广东路***号瀚宇国际大厦*幢。法定代表人:李纯豁李某某,副行长。委托代理人:胥军芳,京园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玉龙潘某某,公司员工。被告:谭振青谭某某。被告:劳志超劳某某。被告:欧世卓欧某某。被告:王光祥王某某。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华泽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显著、傅春燕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胥军芳、潘玉龙潘某某,被告谭振青谭某某、王光祥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劳志超劳某某、欧世卓欧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诉称:2014年4月8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40800391XXXX号),合同��定由原告向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提供400000元的个人经营性贷款,用于购进婴幼儿用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年利率18%(具体计息利率以合同约定为准),还款方式按计划表还款,每月8号为还本息日。被告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自愿作为保证人为该笔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放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但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30912.78元(其中本金278598.41元、利息52314.37元),经原告客户经理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署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40800391XXXX号);2、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78598.41元及利息52314.37元(包含正常利息及罚金,���息暂计至2015年8月4日,其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共计330912.78元;3、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人民币26473元;3、被告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40800391XXXX号)之约定对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原告为其陈述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信息;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40800391XXXX),证明原告与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自愿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4、个人贷款还款历史明细表、还款计划表、归还本���交易码,证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5、广西北部湾银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6、《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人民币26473元。被告谭振青谭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答辩人前夫劳志超劳某某的贷款,答辩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是没有使用该笔贷款,现也无能力还款,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该债务的还款责任。被告王光祥王某某辩称:该笔贷款是被告劳志超劳某某的贷款,当时劳志超劳某某叫答辩人作担保,所以答辩人就签了字,答辩人没有能力偿还该笔借款。被告谭振青谭某某、王光祥王某某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劳志超劳某某、欧世卓欧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劳志超劳某某、欧世卓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北部湾银行贷字HT103014040800391XXXX号),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提供400000元用于购进婴幼儿用品;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贷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8%,月利率=年利率/12,月利率=年利率/360;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息日为每月的8日;借款人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每月8日为还款日;保证人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对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放款,借款期限已于2015年10月8日届满,但截至2015年8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330912.78元(其中本金278598.41元、利息52314.37元)。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已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贷款合同目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请求借款人还款付息并要求保证人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承担连带偿还的义务。据此,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应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278598.41元及利息52314.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被告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依法由借款人承担”,但律师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然支出,故原告请求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赔偿律师费26473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5年10月8日到期,故原告请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78598.41元及利息52314.37元(暂计至2015年8月4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时止)给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海分行;二、被告欧世卓欧某某、王光祥王某某对被告谭振青谭某某、劳志超劳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西北部湾银行股份��限公司北海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0元,公告费7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华泽人民陪审员  何显著人民陪审员  傅春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励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