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马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刑初26号公诉机关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2007年1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高新检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马某伙同王某(已死亡)在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飞跃中路与孟家一路南侧,将被害人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一台车牌号吉A998**银灰色五菱牌机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14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返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庭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有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庭审中核实的证据证明,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的期限)、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及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董 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谭天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