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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姚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133号原告:姚某,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公民身份号码:×××202X。被告:余某,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1X。原告姚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和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随着夫妻相处,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夫妻双方经常为此发生争吵。在2012年、2013年原告流产期间,被告不但没有安慰、照顾原告,其反而经常赌博不回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因与被告感情破裂,于2015年3月1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原、被告仍无和好。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现向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余某缺席,无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春节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到阳江市阳东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15年3月份回娘家生活至今。2015年3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此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双方没有来往。2016年1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15)阳东法合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夫妻关系日益恶化。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继续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往来,说明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姚某与被告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宝军代理审判员  许伟强人民陪审员  郑光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关舒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