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2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志民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民,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2民初403号原告董志民。委托代理人胡占龙,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柴正红,河北燕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超。原告董志民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少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民诉称,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1年12月16日之前还清。后2012年3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000元,约定2012年3月14日之前还清。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还款,基于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人民币57000元整,并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人民币37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并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人民币2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支付原告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董志民主张被告李超分先后两次共自原告董志民处借款57000元,并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实。该借条内容为:1、“今借民哥人民币壹万元整计(10000.00)(指纹)于2011年12月16日(指纹)之前还。借款日期2011年11月16日(指纹)借款人:李超××(指纹)2011年11月16日又借壹万元整计(¥10000.00)合计贰万元计(¥20000.00)李超”;2、“今借民哥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整(指纹)计(¥37000.00)于2012年3月14号前还。借款日期:2012.3.7(指纹)李超××(指纹)”。原告主张2011年12日16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当日晚又向其借款10000元,未再出具借条,仅在原10000元的借条中增添又借款部分。两张借条均为被告李超自书,指纹也为被告李超本人指纹印迹,2012年4、5月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此后被告便无音信。原告主张,37000元的本金自2012年3月15日起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20000元的本金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足以证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2012年3月7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供借条的真实性问题,因被告未出庭,放弃了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推定该借条真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以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该标准低于年利率6%,故本院对原告此项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董志民借款57000元,并以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自2011年12月17日起以所欠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及自2012年3月15日以所欠借款37000元为基数至所欠借款付清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李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少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晶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