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岳民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彭瑞英与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瑞英,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611号原告彭瑞英,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虎,湖南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潇湘中路创业大厦6楼。法定代表人范小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忻致,委托代理人唐曼谷,上海协力(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瑞英诉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壹佰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云、肖红丽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萌担任记录。原告彭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海涛、莫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忻致、唐曼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瑞英诉称: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岳麓区南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第3-14幢10单元。号房屋。补充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该商品房为“精装房”(实为样板房),在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精装标准”。2006年4月22日原告到现场验收房屋,发现该房存在但不限于以下质量问题:大部分地板有划痕;内外墙开裂;橱柜柜门损坏;楼梯木板开裂;房内铁艺栏杆上漆不合格;房内墙面未刷白等,故该房整体验收未合格,开始由被告组织维修整改。然而,在被告对房屋进行维修整改期间,该房进一步被发现房顶混凝土有裂纹、屋顶防水设计缺陷问题,出现墙面空鼓、卧室书房厕所漏水并损坏家具地板及其他装修附属设施等问题。同时,由于维修施工原因,造成房屋现有及原有附属设施被毁损。针对上述问题,被告及物业公司遂同意继续维修,但一直敷衍了事,从未彻底予以解决。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物业公司、居委会、工商部门反映情况,并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而被告相关工作人员却态度蛮横、逃避推诿,极尽无赖之能。原告认为,被告实际交付的房屋根本达不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标配精装房交房标准,甚至不具备样板房应有的质量,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加之长达6年的维修整改,对原告正常入住、使用房屋造成了实际障碍。在房屋维修整改期间,因被告既不安排工作人员监督维修施工过程,也不愿意派安保人员看管施工现场,原告不得不反反复复请假在家中看守,无法正常工作和生活。为此,原告承担了巨大的经济损和精神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暂计26.8万元,具体如下:1、被告赔偿装修折价损失7万元;2、被告赔偿因质量问题造成房屋贬值的损失5万元(暂定,待鉴定评估后重新明确);3、被告支付原告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搭建雨棚的费用6万元;4、被告承担交房时配套设施未达到正常使用之前的物业管理费3000元;5、被告赔偿房屋修复期间原告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1.8万元;6、被告赔偿因房屋损毁原告家具的损失1.5万元。7、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整修遭受的误工损失、水电费、交通费、卫生费共计2万元;8、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其他房屋维修费用3.2万元;二、被告交付原告阳光壹佰国际第3-14幢10单元。房屋的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非平面图);三、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向原告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阳光壹佰辩称:一、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求偿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说,本案原告该诉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房屋已竣工验收,系相关部门认可的质量合格住宅。1、对原告提出的装修折价、房屋贬值、搭建雨棚、家具赔偿、房屋维修费等损失,在其本身存在过错且阳光壹佰公司已积极配合维修、协商减免物业费、赔偿家具的情况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06年4月25日办理交房手续,在2007年底原告违反规定,于屋顶搭建违章建筑“屋顶花园(带水池)”,对整个房屋的承重及防水造成重大影响。根据住宅使用说明书第七章第一条第一点“业主办理入住后建议2年保修期内不要在已刷涂料的墙面、顶棚上增加、悬挂或涂刷附着物、装饰物品等,以免后期出现维修问题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届时,开发商不承担其它责任。”,原告私自搭建附着物的行为已违反上述约定,故被告不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相关责任。被告出于负责,于2010年8月20日与原告达成房屋维修协议,以彻底解决之前所有问题。并在该协议中约定,原告不得再次搭建违章建筑。2012年,原告违反协议,搭建违章建筑顶棚。2、对原告提出的承担物业管理费、房租、误工损失、水电费、交通费、卫生费等损失,须建立在对于房屋维修过程中是否真实到达无法居住、严重影响生活,而原告对此无证据支持、缺乏依据。退一步说,2010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维修协议,系双方就之前问题达成的最后合意。该协议达成后,原告在2014年前再未向被告提出相关赔偿请求。根据相关规定,损害求偿权已过诉讼时效。后期被告参与的各项调解,仅仅是被通知到场,并未对求偿进行确认,不形成新的诉讼时效计算。据此,原告该诉求已超法定诉讼时效。二、原告要求交付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的诉求系无理要求。首先,双方本身没就交付有约定。再次,提出该要求已距交房近10年之久。因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系一般工程资料,按行业惯例保存时长不少于5年即可。原告现要求交付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系无理要求。三、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要求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之间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赔礼道歉针对的是对他人的精神造成伤害的侵权行为,且通常要求必须具有故意。从法律政策角度,绝大多数财产侵权纠纷的核心在于财产损害的赔偿,而不在于精神痛苦的弥补。赔礼道歉不适用于侵害财产权益的情形。原告要求作出书面的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含标配精装房交房标准)、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购房合同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附件明确房屋为精装房(实为样板房)。证据二、契税完税凭证、印花税完税证、维修基金缴款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房屋产权证书,拟证明原告为购买被告房屋实际支付房款、税费等情况,原告为房屋的所有权人。证据三、楼宇认购合约,拟证明同期同栋同层同户型的毛坯房单价仅为3080元每平方米,因原告房屋当西晒,故原告房屋计算毛坯房价格仅为2700元每平方米左右。证据四、入住通知书,拟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入住的时间。证据五、房屋交接记录表(精装房),拟证明房屋交接时,存在但不限于以下质量问题:墙壁裂纹、外墙、楼梯开裂、验收未合格,被告同意于2006年5月31日前整改完毕。证据六、住宅质量保证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房屋质量约定的保修年限。证据七、整改协议,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整改协议。证据八、阳光壹佰国际新城维修施工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新问题进行维修。证据九、样板间维修承诺,拟证明被告闫经理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核实,承诺彻底解决漏水问题,对前期施工损坏的浴缸予以更换。证据十、业主房款、代收费用结算清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及物业公司结算房款、代收费用。证据十一、减免物业费证明,拟证明因房屋漏水原因,被告同意减免580元物业费。证据十二、阳光壹佰国际新城维修施工单,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维修,维修施工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书房顶部气泡长霉、主卧气泡湿印,书房墙面开裂,入户地板泡坏约6平米。证据十三、房屋质量整改处理意见,拟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整改5次仍未解决,原告再次与被告客服部闫经理协商整改方案。证据十四、整改承诺,拟证明因房屋卫生间、厨房瓷砖开裂,书房书柜泡水损坏,原告与被告闫经理进行核实,其同意在2007年12月30日前解决。证据十五、关于阳光壹佰一期3-14-。房屋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因房屋质量问题已整改一年零八个月,不但未解决实际问题,维修过程中还不断造成新的破坏和损失,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证据十六、关于物业费的答复,拟证明原告致信万怡物业公司,希望其就房屋质量问题与被告交涉。证据十七、再次关于阳光壹佰一期3-14-。房屋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因被告未对原告书面要求赔偿予以答复,原告再次书面致信被告,要求就房屋质量问题进行赔偿。证据十八、再次关于阳光壹佰一期3-14-。房屋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因被告未对原告书面要求赔偿予以答复,原告传真书面赔偿损失报告至被告北京总部分管长沙的戴雯,请其作出处理。证据十九、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致函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证据二十、阳光壹佰国际新城维修施工单,拟证明被告委托黄金公司维修房屋漏水、墙面开裂等问题。证据二十一、阳光壹佰国际新城维修施工单,拟证明被告委托黄金公司维修房屋漏水问题,并承诺赔偿因漏水维修原因造成物品损失。证据二十二、关于阳光壹佰一期3-14-。房屋质量问题请求赔偿损失的报告,拟证明原告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予以赔偿,同时制作房屋质量问题一览表,列明被告对问题的处理情况、效果及尚待处理的问题。证据二十三、客服部协商事件处理表,拟证明原告就屋面渗漏损坏家具及装修情况与被告协商,就现有损坏家具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二十四、客服部协调时间处理表(注明),拟证明被告客服工作人员在《客服部协调时间处理表》背面注明:业主其他赔偿要求另行协商解决。证据二十五、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就继续赔偿事宜与被告客服部进行交涉的事实。证据二十六、停付物业费通知,拟证明因被告整改三年未有效解决房屋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在2008年10月31日前就赔偿问题进行答复,否则拒交物业费。证据二十七、房屋维修协议,拟证明历经11次维修,房屋漏水等问题仍未解决,原被告再次达成维修协议,明确维修事项。证据二十八、3-14栋房屋裂纹处理方案,拟证明原告就屋顶漏水问题请求长沙市左家垅工商所进行投诉,要求处理。证据二十九、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传票,拟证明物业公司就原告欠缴物业费一事向法院起诉,后因原告提出要以质量问题起诉被告,物业公司撤回起诉。证据三十、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请求长沙市左家垅工商所投诉,要求赔偿。证据三十一、补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因被告仅同意以一次性补偿一万元物业费,原告未同意该方案。证据三十二、致杨懿书记的信,拟证明原告向社区杨懿书记反映被告房屋质量问题及消极处理的事实。证据三十三、司法所调解记录,拟证明长沙市岳麓街道阳光居委组织原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赔偿纠纷进行调解的情况。证据三十四、声明,拟证明原告书面要求被告提供房屋设计图(非平面图),并保留网络媒体维权的权利。证据三十五、阳光壹佰房屋质量问题图片,拟证明被告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历经多次维修仍未解决,详见图片集及备注。证据三十六、广州金鹰铁艺销售合同书、百姓玻璃工艺送货单、塑钢窗定金收据、钢化玻璃顶收据、移动门收据、家具送货单、窗帘产品订购合同、户外遮阳与窗帘收款凭证、电动遮阳棚收据、窗帘款收据、陶瓷地砖发货单两张、电脑维修收据、工程费收据、阳台围栏收据,拟证明部分费用收据,原告为维修房屋、更换因房屋维修被损坏家具和电器等支付的费用。证据三十七、物业费收据三张、拟证明部分物业费票据,原告前期交纳了物业费,因被告无法有效解决漏水等质量问题,才提出拒交物业费。证据三十八、租房定金收据、租房合同,拟证明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入住,被告也不同意为原告提供酒店及其他地方居住,原告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支付租金18000元。证据三十九、顶棚搭建订金、顶棚搭建费收款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为彻底解决房顶漏水问题,按照被告维修建议搭建雨棚支付费用共计60000元。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验收合格的情况。证据二、交房手续流转单,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办理交房手续的情况,是在2006年4月25日交房的。证据三、住宅使用说明书,拟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使用的要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二,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为案外人认购房屋的合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纳。对证据四,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五,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被告减免了原告部分物业管理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六,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七,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八,被告质证无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了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九,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一,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与原告协商减免了原告的物业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二,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三,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和证据十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十四,被告质证无异议,同时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答复;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十五至十七,被告质证系原告自述,无证明力,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八,被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三性均有异议,不予质证;对证据十九,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是否寄出、流转信息的证据,对证据三性存疑;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证据十五至证据十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二十一,被告质证无异议,证明被告进行了维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二,被告质证认为系原告自述,无证明力,不予质证;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二十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三、二十四,系复印件,不予质证;该两份证据有被告客服部人员签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五,被告质证部分认可,认为证据有部分涂改,被告对原告有过回复,但是证据上有涂抹的痕迹;因原告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六,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份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二十七,被告质证无异议,认为证明了原告于2007年年底私自搭建违章建筑,并明确以后若搭建违章建筑由业主自行负责;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十八,被告质证认为无任何印章、签字,无证明力,是否与本案有关存疑;该份证据并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二十九,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同时证明2014年3月19日是最新一次求偿,早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对调解协议没有认可;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一,被告质证认为系单方签字,没有证明力;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系原告自述,没有证明力,三性存疑;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可,该内容提到原告承认私自搭建屋顶花园、水池,并承认搭建雨棚系违章建筑,被告表示屋顶漏水是屋顶有水池导致,并与原告多次协商;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四,被告质证认为是原告自述,没有证明力,同时看出原告是2014年12月17日才提出要看设计图;该份证据上有被告人员的签收,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五,被告质证认为从照片上看,被告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整改,该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所说多次维修均不能解决问题的证明目的,2006年下半年显示楼上厕所和楼下厕所,2007年显示的是楼上书房、主卧漏水的维修情况,从照片上看是正在施工,而不是最后结果,2007年部分照片显示的是空鼓和墙裂,书房家具的情况,2011年照片是维修场面。照片显示的情况,并不全面完整,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照片能反映当时涉案房屋当时被整改的情况。对证据三十六,第1、2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同时侧面证明了原告私自搭建阳光房铁架,违反规定,系违章建筑;第3、4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从侧面看出,原告私自搭建的钢化玻璃顶棚系违章建筑;第5份证据,三性存疑,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6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第7-12份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第13、14份证据无原件,不予质证;第15份证据中提到的阳台围栏也是违章建筑;本院对该组第6份、第13、14份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原件,不予确认,对该组其他证据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组证据不能够证实是因为房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损失而产生的费用。对证据三十七,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且第3份证据无原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十八,第1份证据无原件,且两份证据均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无法入住而使原告另行租房,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三十九,被告质证对三性存疑,认为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搭建的顶棚是违章建筑;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定:对证据一,原告质证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竣工验收备案表不是对涉案房屋的验收,不能证明涉案房屋验收合格。具体如下:样板房的装修工程不在验收范围之内,墙面开裂、房屋漏水、屋顶出现裂缝等问题已实际发生,并且具有一定的滞后性和隐蔽性,与整体是否验收合格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仅能表明原告于2006年4月22日前往被告处收房,并没有涉及到对房屋质量的验收,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写明了房屋整体验收未合格;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原告质证认为是2013年6月的版本,并非涉案房屋的使用说明书;本院认为该住宅使用说明书并非涉案房屋的住宅使用说明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8月10日,原告彭瑞英与被告阳光壹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14-。-105)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彭瑞英购买被告阳光壹佰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南大桥西头北侧阳光壹佰新城3-14幢10单元。号房。该房屋为精装房.建筑面积为154.85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528426元。该合同第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5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第十六条关于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内何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因不可抗力或者非出卖人原因造成的损坏,出卖人不承担责任,但可协助维修,维修费用由购买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于2005年12月31日办理房屋交付手续。2006年4月22日,原告前往被告处办理了房屋交付手续并领取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但在《房屋交接记录表》上备注房屋存在大部分木地板有划痕、墙壁有裂纹、橱柜柜门有损坏、楼梯木板开裂等问题并提出了整改要求。双方在该记录表上注明均同意在2006年5月31日前整改完毕,且整改期间的物业管理费由被告承担。根据《住宅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屋面防水的保修期限为5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限为5年;上述两项保修的答复时限为48小时,处理时限为1-6天和1-7天;装饰装修的保修期限为2年。2006年4月,被告对原告房屋出现质量问题的木地板、卫生间地砖、橱柜门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施工。2006年12月,原告所购房屋出现了漏水问题。2007年1月28日,由于漏水的原因,被告承诺为原告减免物业管理费580元。2007年5月1日,原告向被告反映一楼可视对讲系统不能用、书房顶部起泡、长霉、多处湿印等问题,后被告对原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施工处理。2007年7月19日,原告继续向被告反映了楼顶漏水、一楼木地板损坏、一楼厕所瓷砖需更换等质量问题。2008年3月至4月,被告对原告房屋顶面漏水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施工。2008年6月,被告就屋面漏水造成原告家具损坏进行了赔偿,但因原告主张其他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2008年10月,原告要求被告对其赔偿请求予以答复,并声明若赔偿不到位,将拒交物业管理费。2011年8月,因原告拒交物业管理费,小区物业公司将原告诉至本院,后撤诉。之后,因房屋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对原告房顶进行了多次维修。至2012年3月,原告自行出资在屋顶搭建雨棚,房屋漏水问题才得以解决。2014年3月,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左家垅工商所向原告发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内容包括:“你要求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购买的其房屋漏水致使几年来造成你总计损失约20余万元予以赔偿一事的申诉,经我所执法人员与被诉方委托人卢硕三方当面调解,被诉方只同意就房屋质量及其他问题共计赔偿一万元整,因你方不接受该调解方案,我所决定终止调解。”2014年11月17,原告就上述赔偿问题与被告及房屋所在物业公司到长沙市岳麓街道司法所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彭瑞英与王贵清系夫妻关系。原告购买房屋所在的所在楼栋于2005年12月2日经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建设单位五方验收合格,并于2006年2月17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失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因原告房屋漏水问题在2012年3月份之前处于持续状态,在2012年3月份以后,虽然漏水现象并没有再次出现,但原告在2014年3月份在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岳麓分局左家垅工商所向被告主张了赔偿的权利,同时,在2008年10月份之后,原告一直以拒交物业管理费方式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故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关于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但被告交付的房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被告多次针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房屋质量问题遭受到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赔偿原告的具体金额问题,本院综合原告房屋目前的状况、房屋维修给原告带来的不便及房屋维修过程中对原告造成的客观损失等因素,同时也考虑到被告多次积极的为原告维修施工,本院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损失共计300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装修折价损失7万元,房屋贬值损失5万元,房屋漏水毁损原告家具的损失1.5万元,因房屋修整遭受的误工损失、水电费、交通费、卫生费共计2万元,原告垫付的其他房屋维修费用3.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为解决房屋漏水问题而搭建雨棚的费用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并不是正式有效的票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是因房屋漏水等质量问题导致上述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物业费损失3000元,本院认为,房屋2006年至2012年在维修期间,原告在房屋内居住,并享受到了物业公司物业服务,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在房屋修复期间无法居住在外租房的房租损失1.8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必须长时间地在外租房居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所购房屋漏水是原告自身原因所造成,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是否应交付原告房屋的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非平面图)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并没有条款对被告有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房屋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非平面图)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原告房屋的装修设计图纸及房屋结构图纸(非平面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是否应就房屋质量问题向原告做出书面的赔礼道歉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被告对合同的履行并没有给原告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就房屋质量问题向原告做出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彭瑞英一次性赔偿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彭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彭瑞英负担2660元,被告阳光壹佰(湖南)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赞人民陪审员 杨 云人民陪审员 肖红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萌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