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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6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6民初401号原告杨某,农民。被告李某甲,农民。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无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5年春节前,被告的子女要求原告为其带小孩(原告未将此事告知被告),原告在准备行李前往过程中,被告用刀砍向原告,因原告躲避及时被告没有砍到原告,但将原告的行李箱砍坏。2015年7月6日,原告曾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不闻不问。2015年12月15日,被告伙同其姐姐、姐夫一起到原告侄女冉耀华家侮辱、殴打原告。由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甚至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无法维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与被告存在婚外恋六、七年且各自离婚后才登记结婚。婚后,家庭一切事物都由原告所管,被告不存在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2015年春节前被告将原告的行李箱砍坏属实,但原因不是因为原告给被告的子女带小孩,被告不存在用刀砍原告。2015年1月25日(农历),原告要求外出打工,被告给了原告几百元现金做费用。2015年9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给原告送医保卡到医院,且儿媳妇王某买了礼物看原告。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发生矛盾经公安机关处理过,有现场笔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咸丰县甲马池婚姻登记管理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据2:户口本复印件3份。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证据3:(2015)鄂咸丰民初字第01293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咸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咸丰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该证据是真实的。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原、被告2015年12月15日发生矛盾后,经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处理的相关笔录。庭审中,本院向原、被告出示2015年12月15日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该登记表载明:经查,2015年12月15日7时许,坪坝营镇方家坝村村民杨某与丈夫李某甲因情感纠纷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拉扯,但未发生打斗行为,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民警对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一致协议。一、双方情感纠纷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双方离婚事项可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三、双方不得再发生过激行为。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的行为恶毒。被告质证意见:不是事实,被告只是拉扯了原告,原告倒在地上是原告自己睡到地上去的,从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也可以看出不是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证人李某乙、王某出庭作证,原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李某乙(公民身份号码:××,系被告儿子)陈述,原告起诉称为我带小孩及说我逼她都不是事实。原、被告吵架后,我劝他们不要吵了,我就叫原告去给我带小孩,原告就说我是逼她,后来我就说你们两个老年人的事情我不管了。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我也对原告进行了劝解,并愿意接原告与我们一起生活。王某(公民身份号码:××,系李某乙妻子)陈述,原告说带小孩的事是假的。原、被告吵架后,我与李某乙及两个小孩都劝说过。2015年下半年,原告从外地打工回来后,我开车并带着我们一家四口人和被告到咸丰县城去接原告回家,但原告未回家。2015年9月,原告生病后,被告和我以及我的两个小孩都到医院去看过,并且我还买了东西给原告,不存在原告生病后我们不闻不问。被告对李某乙、王某的陈述用于拟证实原告在诉状中称李某乙要原告为其带小孩的事实不属实。原告质证意见:两个证人的陈述不属实。两个证人对原告比较好,主要是被告对我不好,对我出口就骂,张手就打。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以2015年12月15日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殴打,将原告摔倒在地上,被告的行为恶毒与该登记表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李某乙、王某当庭如实陈述了所知道的本案事实。原告提出该证言不属实,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根据确认和采纳的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0年存在不正当关系后,双方先后各自离婚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及被告的儿子在咸丰县坪坝营镇方家坝村四组共同修建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及地下室两间。2009年,原、被告和李某乙、王某共同修建地下室一间。2015年农历1月25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同日,被告给原告人民币800元用于原告外出打工的路途费用,并送原告到黔江火车站乘车。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7月27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及儿媳王某到医院看望原告。2015年12月15日,原、被告发生吵架并拉扯。同日,双方经咸丰县公安局坪坝营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离婚后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证。原、被告属自由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与其他家庭成员共同修建了房屋,互相履行了家庭义务。2015年9月,原告生病住院后,被告及儿媳王某到医院看望原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证据足以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文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 鑫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