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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1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与孙立忠、李宪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孙立忠,李宪华,刘胜,赵淑华,张瑞红,陈文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54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地址:长春市九台区工农大街93号。法定代表人王泽旭,行长。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职员。被告孙立忠,男,1971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李宪华,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孙立忠之妻。被告刘胜,男,汉族,男1968年10月6日生,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赵淑华,女,1966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刘胜之妻。被告张瑞红,女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被告陈文旭,男,1968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九台区。张瑞红之夫。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被告孙立忠、李宪华、刘胜、赵淑华、张瑞红、陈文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崔国富,被告李宪华、刘胜、张瑞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立忠、赵淑华、陈文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九台区支行诉称,2014年9月5日,孙立忠、刘胜、张瑞红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孙立忠申请贷款,并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孙立忠发放了贷款,孙立忠仅偿还部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孙立忠仍不能按约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1333元和罚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宪华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在2016年4月1日前偿还借款。被告张瑞红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刘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孙立忠、赵淑华、陈文旭未出庭,无答辩发言。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孙立忠、李宪华、刘胜、赵淑华、张瑞红、陈文旭自愿组成联保组,并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日,被告孙立忠申请贷款,孙立忠、李宪华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忠、李宪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万元,年利率15.30%,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及时足额向被告孙立忠发放了贷款,孙立忠仅偿还部分利息,尚欠本金1万元及利息1333元。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忠、李宪华在原告处贷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利息及罚息。被告刘胜、赵淑华、张瑞红、陈文旭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忠、李宪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万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刘胜、赵淑华、张瑞红、陈文旭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480元,均由被告孙立忠、李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