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21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刑初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自愿认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艳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S25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7K+5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54.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协议书、收条,徐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徐)公(物)鉴(交)字(2015)1767号物证鉴定意见书,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红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