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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齐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转逮捕,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亚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齐某甲在中国银行安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平农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下同)的信用卡。2015年1月3日,齐某甲在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1.2万元。同年4月23日和5月5日,安平农行工作人员两次对其进行书面催收,均由齐某甲本人签字,同年5月24日,齐某甲在该信用卡内存储100元之后仍未归还欠款,并更换了手机号码,且未在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系统中变更登记。截止至同年9月22日,该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为11872.41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齐某甲家属于2015年10月31日主动到安平农行归还齐某甲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4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门培松、陈某、齐某乙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安平农行委托书、报案材料、齐某甲信用卡申请表、齐某甲信用卡账户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催收回执及照片、汇款凭证、安平农��基本信息查询以及被告人齐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行为,属于恶意透支,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已归还银行经济损失,属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适用缓刑对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齐某甲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博淳审 判 员  吕西连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