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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雷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明,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2012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2年8月31日止。辩护人秦元,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明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于2015年12月7日21时许,在本市江汉区常青三路上上城市旅馆门口处,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冰毒)0.93克贩卖给刘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毒品已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雷明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雷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雷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雷明具有累犯、毒品再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自2015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德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 帆速录员  杨 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