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顾广种与王积周、刘恩友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广种,王积周,刘恩友,徐方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171-1号申请执行人:顾广种,男,195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委托代理人:赵志平,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积周,男,196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商人,住安徽省霍邱县。被执行人:刘恩友,男,195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徐方远,男,195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寿民二初字第004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6日向三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给付顾广种借款300000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息随本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执行费4475元。但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恩友在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龙居山庄天龙居有私有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恩友所有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青阳北路龙居山庄天龙居2幢1301室房屋(产权证号:合蜀1400149**);二、被执行人刘恩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限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家成审判员 吴 环审判员 丁 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小宝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