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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4执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申请执行石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石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24执43号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个体工商户),地址:叙永县白腊苗族乡高峰村。经营者王志成,男,生于1957年9月1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石勇,男,生于1993年3月26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叙永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申请执行石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14050元及违约金、垫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同时被执行人石勇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王志成)与被执行人石勇就本案的债权债务清偿事宜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石勇于2017年1月31日前分期付清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23000元;二、前述23000元由被执行人石勇从2016年4月起开始偿还且每月偿还金额不得低于1000元(此款直接转入王志成指定的银行账户内);三、在前述23000元付清时,双方之间的本案债务纠纷就此了结。现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石勇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要求撤回对被执行人石勇的执行申请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的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叙永民初字第18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石勇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叙永县白腊苗族乡成浩车行若要再次申请执行的,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提出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康代理审判员  陈本刚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