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66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6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88巷3-1号。法定代表人:王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洋,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顺大街顺富路(沈东经济区总部经济基地C-14#)。法定代表人:丛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贵杰,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中宇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4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纪,代理审判员王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5月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签订畜禽养殖沼气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在新民市大民屯二村进行沼气土建工程施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进行施工,完工后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并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工程完工确认单,可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127,5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只好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予以公正判决。原审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一审辩称,一、该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第一、工程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监理,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而此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并未提交竣工资料,北方公司更没有出具过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相反,该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北方公司不能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第二、北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确认单是作为原告向北方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能将工程完工确认单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完工是指主体工程完工,能投产运行即可;竣工验收是指全部工程完工并确定工程可以正常运行,资料齐全,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要求。二、北方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根据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第七条的规定:“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北方公司现已向原告付款2,167,500元,即达到合同总额的85%。而建设单位向北方公司的付款额度仅为8,000,000元,即只达到合同总额的80%。按照合同约定,北方公司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另外,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是接受的,甲方也未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三、建设单位对北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区分哪一笔是土建款、哪一笔是设备款,而是统一支付的总包工程款,而北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也强调“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更加说明北方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经新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实,原告承包的土建工程款已由其单位全部拨付给了被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原、被告签订《新民市大民屯二村畜禽养殖沼气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新民市大民屯二村畜禽养殖沼气工程。2、工程地点:新民市大民屯二村。3、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4、承包范围:本合同所述土建工程的工作内容为大民屯二村畜禽养殖大型沼气工程相关图纸上的全部土建工程,包括沼气站内的地下水池、设备基础、道路、围墙、大门、各预埋件制作安装施工过程中的地基处理及施工降水等全部施工内容”“第二条,工程期限,1、本工程合同总工期为45天(日历天)。工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工程开工日2012年5月1日,其土建主体工程完工日期2012年6月1日,全部工程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4日。……第三条合同总价,本工程合同采取总价包死方式,总价为人民币850,000元。……第四条双方责任,1、甲方(被告)责任……(3)审核承包方工程进度月报,及时向承包方支付工程进度款。(5)组织对工程的竣工验收,并按合同规定日期配合承包房办好决算工作,及时了结工程财务及工程尾款。第七条,甲方(被告)按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土建工程款付款至60%,再次付款前,乙方开具全额的合格发票提供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在双方约定的45天内,工程竣工。2013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完工确认单,工程完工确认单上写明工程进度:已按合同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交工。庭审中,双方对工工程款总价850,000元,已给付850,000元的85%没有异议。被告辩称,按照总包工程款即设计、土建、设备安装的总包工程款的付款比例,我们已给付完毕。待整体工程完工验收后,再支付全款。原告诉称我们只负责土建工程,应该全额给付工程款,故诉请被告给付总价850,000元未支付的15%,即127,500元及滞纳金元。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大民屯二村畜禽养殖沼气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新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民市前当铺镇中古成子村畜禽养殖沼气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工程已经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予以了确认。被告应当全额给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工程款有理,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滞纳金,原告要求的滞纳金可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本金1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一、二项判决,或依法改判不向被上诉人给付127,500元及利息,并不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该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第一、工程竣工验收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会同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单位及工程监理,对该项目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以及建筑施工和设备安装质量进行全面检验,取得竣工合格资料、数据和凭证。而此项工程的建设单位并未组织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原告也并未提交竣工资料,北方公司更没有出具过竣工验收报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工程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相反,该项工程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北方公司不能支付其全部工程款。第二、北方公司出具的工程完工确认单是作为原告方向北方公司请求支付工程进度款的依据,而不能将工程完工确认单等同于竣工验收报告。工程完工与竣工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程完工是指主体工程完工,能投产运行即可,竣工验收是指全部工程完工并确定工程可以正常运行,资料齐全,符合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二、北方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已达到合同总额的85%。而建设单位向北方公司的付款额度只达到合同总额的80%。按照合同约定,北方公司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对合同的付款方式是接受的,甲方也未有欺诈、胁迫等行为。三、建设单位对北方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并没有区分土建款、设备款,而是统一支付的总包工程款,北方公司与乙方签订合同的付款方式也明确强调“甲方按建设单位支付总包工程款的同等比例支付乙方工程款”综上所述,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撤销原审第一、二项判决,对本案重新作出公正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称土建工程款总包单位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并且,因为上诉人原因工程没有施工完,上诉人违约在先,应当给付工程款。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审理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新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工程配套因上诉人原因未施工完毕。另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并未主张工程款利息,后在庭审时增加滞纳金请求,但未交纳诉讼费。本案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关于部分工程施工材料,在上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我公司可以协助提供。相关资料名称为:1、技术服务合同书2、钢筋试验报告(8mm)3、钢筋试验报告(12mm)4、钢筋试验报告(14mm)5、钢筋试验报告(16mm)6、钢筋试验报告(18mm)7、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8、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西高力村)9、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大民屯二村)10、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中谷城子村)ll、电动门户品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上述事实有《新民市大民屯二村畜禽养殖沼气工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确认单、县级财政性资金支付凭证、电子银行转账凭证、新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总包单位付款进度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审理查明的事实可知,被上诉人施工的土建工程已经验收,总包单位的此部分款项也已经支付给上诉人。现整个工程没有完成,而依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期限,质保期已经届满,上诉人主张双方合同约定按照总包单位的付款比例,已经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双方该条款约定有效,但现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施工的全部工程一直未能完工,且新民市农村环境连片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未完成部分属于配套工程,双方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让合同约定的条件自然而然的发生或不发生,而不能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或促成条件的成就。这是对合同当事人滥用条件的法律限制。本案上诉人虽然不存在故意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但其与建设方的工程未能按期完成,客观上阻止了其对被上诉人付款条件的成就,并使该履行期限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本案土建工程2012年已经交付,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超过,上诉人仍以此条件作为给付工程款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给付尚欠工程款。但因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就滞纳金增加诉讼请求后,未交纳诉讼费,视为其未提出请求,故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另被上诉人同意将涉案工程的部分施工资料在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提供给上诉人,本院对此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2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民二初字第047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被告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从2013年12月2日起,按本金12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辽宁中宇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给付127,500元工程款同时交付案涉工程的资料(1、技术服务合同书2、钢筋试验报告(8mm)3、钢筋试验报告(12mm)4、钢筋试验报告(14mm)5、钢筋试验报告(16mm)6、钢筋试验报告(18mm)7、钢筋产品质量证明书8、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西高力村)9、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大民屯二村)10、预拌混凝土首次报告(中谷城子村)ll、电动门户品合格证及产品保修卡)。一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元,均由辽宁北方环境保护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倩审 判 员 王纪代理审判员 王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